(2009)嘉善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段诗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诗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诗伦。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诗伦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诗伦、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中午及6日下午,被告人段诗伦在其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六庵浜20号租房内,分两次将2包海洛因(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树生。2008年11月12日及13日,被告人段诗伦在嘉善县魏塘镇环城北路善通大酒店门口,分两次将2包海洛因(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树生。2008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段诗伦在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六庵浜20号租房内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住处共查获毒品海洛因6.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树生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诗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6.6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诗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手机1部、赃款7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