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岩方与金仙增、陈玲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岩方,金仙增,陈玲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01号原告:童岩方(个体工商户),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溪东村。系台州市天童建材商行业主。被告:金仙增,院桥镇鉴洋村44号。被告:陈玲聪,洪家街道兆西路28号。原告童岩方为与被告金仙增、陈玲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岩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仙增、陈玲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岩方起诉称:两被告因经营装璜需要,2005年底开始向原告购买瓷砖,200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账,两被告结欠货款51000元,两被告立有欠条,载明“今欠天童建材商行路桥人武部工地瓷砖款共计五万一千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仙增、陈玲聪未作答辩。原告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月25日两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价款51000的事实。两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购去瓷砖,尚欠货款51000元,该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并赔偿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2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仙增、陈玲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童岩方价款5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金仙增、陈玲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谦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