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与林××、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林××,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4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被告:林××。被告:郑××。原告林×与被告林××、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3日,被告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在2008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同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其余部分每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直至付清,由被告林××出具借款欠款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口搪塞,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3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辩称实际借款30万,双方约定每万每日50元,后于07年农历12月30日结算后利息8万元作为本金,利息变更为月息一分。自己同意归还本金38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卡、欠款欠据原件、村委会证明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林××尚欠原告借款3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郑××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38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3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5元,由被告林××、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於丹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