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海运有限公司、台州市××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和海运与宁波××和海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海运有限公司,台州市××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和海运,宁波××和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台州市××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乡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委托代理人:彭××。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宁波××和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室。法定代表人:葛××。原告台州市××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和海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分二次向被告共汇款150万元。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函一份,台州市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向被告汇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未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得办理贷款业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确认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无效行为的产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其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依无效借款所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和海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海运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台州市××海运有限公司负担4575元,被告宁波××和海运有限公司负担4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管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