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立丰与管惠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594号原告沈立丰。委托代理人黄震浩。被告管惠国。委托代理人管为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玮。原告沈立丰为与被告管惠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丰的委托代理人黄震浩,被告管惠国的委托代理人管为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立丰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管惠国驾驶其自有的牌照为浙A×××××号小客车在秋涛路由北向南经过徐家埠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管惠国负全责。原告受伤住院并于2008年4月8日出院,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右肩部构成九级伤残,并确定了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惠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607.5元(住院时间:2008年3月30日-2008年4月9日,共9日。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2008年3月3日-2008年8月26日,共149日。残疾赔偿金:20574×20年×20%=82296元。营养费:14091÷365×50%×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135元。护理费149日×50元=7450元。误工费:30854÷365×149=12595元。交通费:257.5元。鉴定费:15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管惠国答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和责任符合事实,但赔偿金额需按照伤残鉴定书的标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和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照重新鉴定的鉴定书,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和自行车费缺乏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因已被重新鉴定而推翻不予承担。原告沈立丰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伤情;3、浙江省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需修养护理,支付了鉴定费的事实;4、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户籍、年龄;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6、自行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而购买自行车的事实;被告管惠国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7、交强险保单抄件和条款,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8、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为十级及误工实际天数138天。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管惠国对证据1-8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已作重新鉴定;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沈立丰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上的15日护理期限不符合常理。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已由本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报告所否认,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5,双方均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事故认定书上已认定原告车损,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7,双方均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8,系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3月30日,被告管惠国驾驶其自有的牌照为浙A×××××号小客车在秋涛路由北向南经过徐家埠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管惠国负全责。原告受伤住院并于2008年4月8日出院。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因车祸所所致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15日左右较合理,误工休养,以受伤当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较合理。另查明,浙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管惠国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高度危险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损害后果发生,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沈立丰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按9级伤残等级计算不妥,应按10级伤残等级计算:20574元×20年×10%=41148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的9天×15元/天=13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15天,相应的护理费为15天×50元/天=75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为138天,参加全省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0854元÷365天×138元=11665.35元;交通费,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257.5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已被推翻,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自行车损失费,有正式发票为凭,且原告提出的200元金额也较为合理,应予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惠国应赔偿原告沈立丰残疾赔偿金4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1665.35元、交通费257.5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9155.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赔付责任;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沈立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沈立丰负担200元,被告管惠国负担286.5元,退回原告沈立丰4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9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