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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方顺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中心支公司、吴新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中心支公司,方顺林,吴新芳,雷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794号邮政大厦裙楼。法定代表人盛立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美华。委托代理人徐培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顺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静。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顺林与被上诉人吴新芳、雷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矿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吴新芳驾驶浙E/×××××轿车沿11省道由安吉往湖州方向行驶,当日21时05分,途经11省道15KM+370M路段时,与前方摔倒在道路上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驾驶人方顺林和乘员龚火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方顺林和龚火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方顺林被送往湖州九八医院治疗,住院28天,共花去医疗费7035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2008年2月22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8)第0004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新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顺林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3月10日,方顺林接受治疗的九八医院医疗情况鉴定表,建议方顺林休息五个月,其中护理二个月,事发后,被告吴新芳已支付龚火英医疗费6293元。另查明,被告雷静是事故车辆浙E/×××××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0日24时止)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0日24时止)。二份保险合同均为不计免赔。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被告吴新芳驾驶轿车在夜间结冰路面行驶未降低车速并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雷静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吴新芳、雷静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方顺林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新芳、雷静连带赔偿。方顺林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许多为连票,有的还没有日期,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方顺林受伤住院,其交通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500元,方顺林主张误工的损失标准为每天75元,依法调整为73.35元。平安保险湖州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其中乙类药应扣除217.6元,丙类药应扣除1543.87元,但是该公司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予以说明,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方顺林的损失,该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7035元;2、住院护理费1260元(28天×45元/天);3、住院误工费2053.8元(28天×73.3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8天×10元/天);5、病休误工11002.5元(150天×73.35元/天);6、病休护理2700元(60天×45元/天);7、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25831.30元。因被告雷静在平安保险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龚火英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药费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68885.58元,故方顺林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湖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据实赔付17516.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据实赔付1000元。余款7315元由平安保险湖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据实赔付7315元,综上,平安保险湖州支公司合计理赔龚火英25831.3元。被告吴新芳已经支付龚火英6293元,可从保险公司给付方顺林的理赔款中扣除,由平安保险湖州支公司直接给付吴新芳,方顺林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即为人民币19538.3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湖州市支公司给付方顺林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19538.3元;二、驳回方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方顺林负担50元,吴新芳、雷静负担102元。宣判后,平安保险湖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方顺林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的也是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认定方顺林的误工费13056.30元,方顺林提交的只是医院出具的一个医疗意见,建议其休息150天,而并不是医疗鉴定机构的证明,误工费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来计算,方顺林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按73.35元/天计算缺乏依据;上诉人与雷静签订的强制险和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对雷静的损失有权重新核定,医疗费赔偿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即对乙类国产药品中5%属自费部分、乙类进口药品中10%属自费部分,乙类检查费中10%属于自费部分,丙类药品及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应给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方顺林、吴新芳、雷静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天数和计算依据是否正确。二是乙、丙类药品费用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对于平安保险湖州支公司提出的误工费问题,原审判决是依据2007年浙江省农林牧副渔行业的标准计算,每天的标准为73.35元;被上诉人虽未提供收入证明,但原审按照行业标准数额计算并无不当。湖州九八医院出具建议方顺林全休五个月的医疗情况鉴定意见,是根据方顺林的实际伤势情况而确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方顺林应全休五个月并无不当。对平安保险湖州支公司提出的应由方顺林自负的乙类药品中进口药品10%以及丙类药品及费用不属医保范围的费用没有予以扣除的主张,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又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也不考虑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对伤者使用的药物是否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保险性质决定的。而对于商业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制。一方面,商业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可能的加害人)的责任风险,而不是为了给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这与交强险有根本的不同。另一方面,商业保险制度是建立在保险费率合理核算的基础上的,不应轻易否定保险条款的效力。保险条款对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约定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没有逾越商业保险的规划范围,不应当否认其效力。本案中,方顺林总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10%乙类和全部的丙类药物费用,该部分费用并未超越雷静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肇事者承担,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按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由平安保险湖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据实赔付17516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据实赔付1000元,余款7315元由平安保险湖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据实赔付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方顺林负担50元,吴新芳、雷静负担1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