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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延安七里铺分理处与被告史林、王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延安七里铺分理处,史林,王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民初字第4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延安七里铺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七里铺分理处)。负责人李顺,该分理处主任。被告史林,男,汉族,延安市建筑安装公司职工。被告王秀英,女,汉族,延安市建筑安装公司职工,系被告史林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延安七里铺分理处诉被告史林、王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黑振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林于2007年6月6日向我处申请贷款150000元,由史林及财产共有人王秀英共同承诺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经我处信贷员调查核实后,我处于2007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于2008年7月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处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使该笔借款形成风险,严重损害了我处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从贷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对被告抵押的房产行驶抵押权,依法拍卖被告抵押的房产来偿还贷款本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存折、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史林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王秀英身份证及户口、史林及王秀英的收入证明、史林单位证明及居住证明、史林及王秀英的承诺书、个人抵押保险、史林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按照合法程序给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并对被告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告农行七里铺分理处与被告史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史林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于2008年7月9日到期,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8.541%,合同还约定被告史林将自己和王秀英共有的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事处王家坪社区的四间平房和三孔石窑进行了抵押(该房产的房产证编号为延房权证宝宝第0116**号),并办理了延房他字第08733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史林之妻王秀英在承诺书中承诺如史林不能按期还款,由其承担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并负责贷款本息的偿还。2008年7月9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林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用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秀英在承诺书上签名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当视为是史林贷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延安七里铺分理处贷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07年7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秀英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事处王家坪社区的四间平房和三孔石窑享有抵押权。案件受理费341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延安七里铺分理处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史林、王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黑振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