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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与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孙××,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8号原告:励×。委托代理人:励××。被告:孙××。被告:王××。原告励×与被告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孙××、王××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励×的委托代理人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起诉称,被告孙××、王××系夫妻关系,因购买水产品需要,分别于2008年8月24日、8月28日、9月9日合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被告孙××或被告孙××、王××共同的出具借条三份,其中的3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按三分计算,借期为2天,并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对另外的150000元也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元(其中30000元按月利率3%从2008年9月9日算至2008年12月9日),逾期还款利息损失5000元(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2.5%从2008年8月24日算至2008年12月24日),以后另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分别于分别于2008年8月24日、8月28日、9月9日出具的借条共三份以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孙××、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以及到期未偿还的违约金每天1000元;2008年8月28日被告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天,以及到期未偿还的违约金每天500元,2008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天,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借款,两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返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请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约定月利率3%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每月2.5%计算偏高,应予适当调减,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次日起计算。被告孙××、王××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孙××、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王××归还原告励×借款本金180000元,并偿付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00元借款从2008年9月5日起算;50000元借款从2008年9月1日起算;30000元借款从2008年9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4元,由被告孙××、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彦象山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开庭时间:2009年3月10日上午9时30分开庭地点:象山县人民法院第十二审判庭第一次开庭审判长翁羽审判员翁华杰代审判员李增光书记员朱彦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庭现在开庭。?现宣布法庭纪律:1、法庭内要保持安静,不得喧哗,禁止抽烟。2、开庭过程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3、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拍照。4、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发言或者提问。5、所有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人员须将随身携带的寻呼机、手机关闭不发出声音。核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资格原告:励×。委托代理人:励丹文(特别授权),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到庭)被告:孙××,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贤庠镇海墩村海中4组13户。(未到庭)被告:王××,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贤庠镇海墩村海中4组13户。(未到庭)?上述当事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本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励×与被告孙××、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2条规定,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翁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翁华杰、代审判员李增光组成合议庭审理,书记员朱彦担任记录。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可以提出反诉。同时,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庭审秩序,听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原告是否听清原代:听清。原告对本庭的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陈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读诉状(略)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利息2700元(3万*3%*3个月,从2008年9月11日起算至2008年12月6日,以后利息另算),另外10万元从2008年9月5日起算,5万元从2008年9月1日起算,按每月2.5%计算4个月,为15000元,以后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其放弃答辩权。下面由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代: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10天,月利息3分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期10天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2天的事实;4、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其放弃质证权。?原告还有其他证据吗?原代:没有了。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现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进行承诺。原代:承诺(略)。如我方提供的证据不实,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你与被告约定的月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你怎么办。:随法院判决好了。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当围绕案件事实、争议焦点、适用法律进行;不准使用讽刺、挖苦等人身攻击性语言;避免重复辩论;现在由原告方简单发表一下辩论意见。原代:本案证据充足,事实清楚。综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其放弃辩论权。法庭辩论结束,现在陈述最后意见。原代:按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其放弃最后陈述权。?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调解,下面核对笔录签字。?现在休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