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张××、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张××,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张××。被告:姚××。原告徐××与被告张××、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8年2月5日,第一被告以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但到今天为止,二被告对此婚后共同债务一直没有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与被告姚××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5日,第一被告以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由被告张××立下借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该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张××在借款后至今,二被告对此婚后共同债务一直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张××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双方未按照约定借款期限,故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承担也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被告张××与被告姚××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应对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0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姚××归还徐××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张××、姚××(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秋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