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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钱××与被告海宁××××球时装有限公司与海宁××××球时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钱××与被告海宁××××球时装有限公司,海宁××××球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海宁××××球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李××。原告钱××与被告海宁××××球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凯球××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80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000元,于2008年10月20日全部归还。原告于当日将300000元缴入被告在海宁中信银行的帐户。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被告凯球××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及业务上的往来,被告的主要负责人徐××及黄某某与原告素不相识,因此,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2,2008年10月13日,确实有一笔300000元的现金打入被告开设在中信银行的帐户,但该笔款项并没有入帐。3,根据海宁市公安局对被告的原出纳蒋某某侵占挪用资金一案的侦查,上述300000元是蒋某某对被告的还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现金缴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条是伪造的,没有黄某某要借款318000元的事实,从借条形式看,是先盖公章后写借条的。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移交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原出纳蒋某某声称要生小孩而申请离开被告公某,她于2008年9月12日办理移交后,已不再担任出纳一职。原告提出,被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时效,移交清单不能证明蒋某某不是被告公某的员工。2,海宁市公安局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2008年10月13日汇入被告帐户的300000元是蒋某某归还挪用公某资金的还款。原告提出,审计单位作为中介机构不能认定300000元的性质。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现金缴款单,虽然被告陈述从未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持有的2008年10月13日的中信银行现金缴款单载明的300000元系第三人缴入被告帐户的,且原告持有的借条盖有被告公章,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并无任何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被告开设在中信银行嘉兴××支行××内缴入现金300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10月13日是蒋某某在休产假,而从被告的陈述看出,蒋某某在休假时能够用公章,故本院确认蒋某某当时并未离开公某,而是在休假。对证据2,原告的异议成立。诉讼过程中,海宁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31日发函本院,告知本院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一案正在侦查中,并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原告及蒋某某所作的笔录各1份,对此,本院出示给原、被告。原告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笔录内容无异议,对蒋某某的笔录表示不清楚,从笔录内容看,蒋某某仅是请产假。被告对公安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笔录内容与庭审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对蒋某某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蒋某某系被告公某原出纳,与原告系姨外甥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08年10月13日前无任何某某及经济上的往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及黄某某并不相识。2.2008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在中信银行嘉兴××支行××内(帐号为:××)缴入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并从正在休假的蒋某某处拿到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海宁××××球时装有限公司老板娘黄某某向钱××借款人民币318000元,于2008年10月20日全部归还。3.2008年12月24日,蒋红某某涉嫌挪用资金而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因此,对盖具企业公章的合同,该企业法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条盖有被告公章,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如被告方的陈述,是蒋某某利用了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也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原告来说,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因盖具被告公章的借条而缴入被告帐户内的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提出原告明知缴入被告帐户内的300000元是蒋某某为归还挪用资金的,对此,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球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钱××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155元,由被告海宁××××球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