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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与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48号原告:祝××。委托代理人:火××。被告:吴××。原告祝××与被告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的委托代理人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06年11月20日,原告将6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讨款未着,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祝××人民币陆万元正,吴××,2006年11月20日”。现原告向被告讨款未着,故纠纷成讼。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吴××应当承担偿付原告欠款6万元之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偿付原告祝××欠款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