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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机械有限公司与海盐县××箭液压××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机械有限公司,海盐县××箭液压××制造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32号原告:海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工业小区内。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钱××、林××。被告:海盐县××箭液压××制造厂,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沈××。原告海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盐县××箭液压××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2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汽配产品的承揽合同关系。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08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200元。前述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物价款852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县××箭液压××制造厂未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开具的金额为85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认证。经审查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本院按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为被告加工汽配产品货物价款85200元的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有关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852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县××箭液压××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机械有限公司货物价款85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文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