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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严柏炎与绍兴电力局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柏炎,绍兴电力局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柏炎。委托代理人沈福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电力局。负责人陈关贤。委托代理人朱顺德。上诉人严柏炎因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严柏炎于1987年至1988年间在上虞市沥海镇民生村经审批建造了楼房三间及辅房一间。500千伏绍北至舜江送电工程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通过环境评审后,又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由浙江省电力公司组织相关单位于2006年9月29日动工兴建,于2007年6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归被告绍兴电力局管理,并于2007年7月4日正式投入运行。500千伏绍北至舜江送电工程的输电架空线经过原告严柏炎房屋左侧附近区域。在送电工程投入运行后,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测量,原告房屋最高处离地高度为12米,架空线离地高度为28米,原告辅房靠线侧与边导线的水平距离为8米,三楼平台靠线侧与边导线的水平距离为13米,原告辅房门口的电场强度为557×10-3千伏/米,磁感应强度为593×10-6毫特斯拉;原告三楼平台靠线处的电场强度为1124×10-3千伏/米,磁感应强度为1017×10-6毫特斯拉。另查明:依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相关标准(系电力行业标准):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9米,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距离为8.5米,边导线与不在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为5米。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相关标准(系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关于超高压送变电设施以4千伏/米作为居民区工频电场评价标准,以0.1毫特斯拉作为对公众全天辐射时的磁感应强度的评价标准。原审原告严柏炎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拆除横跨原告房屋上部的500千伏高压架空线,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500千伏输电架空线是否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损害或是否存在潜在的危险。对损害是否实际存在的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没有提及已造成损害的事实,同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已造成了损害结果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是否存在潜在危险的问题,应主要考量潜在的危险是否足以影响到原告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被告提供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检测技术中心制作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该份报告中相关的测量数据和测试数据均由案外的第三方实地测得,具有真实性和公正性,通过监测数据的对比可以得出原告房屋与架空线的实际距离符合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电力行业标准中相关安全距离的要求、原告房屋靠线侧的工频电磁场监测数据也大大小于环境保护行业标准中的相应限值的结论。据此,本院认为,上述相关权威部门发布的安全距离和工频电磁场强度限值,具有科学性,被告所属的500千伏架空输电线路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对原告的居住环境影响轻微,不致对原告的身体健康产生危害。因此,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所属的500千伏架空输电线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称500千伏边导线向外侧延伸20米的区域为电力设施保护区,在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而原告的房屋也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故原告的房屋也在应拆迁范围之内,现被告不把原告的房屋列入应拆迁的范围,为保护原告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那么被告所属的架空输电线路就应当予以拆除。本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设置电力设施保护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并不是指在保护区内不得有建筑物。原告诉称:依照《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八条规定,500千伏电力线路的边导线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8.5米,而依照被告提供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检测技术中心制作的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中测得的原告辅房与边导线的水平距离为8米,故原告的房屋也不在安全区域之内。本院认为,上述“8.5米的水平安全距离”依《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规定是划分安全保护区的最小距离,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且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而原告房屋座落在农村,不适用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所属的500千伏架空输电线路的诉讼请求在法理上也缺乏相应依据。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所属的绍北至舜江500千伏送电工程的设计、建造均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规程、规范要求,且在工程竣工后又通过国家环保总局的验收,自2007年7月起一直安全运行至今。原告房屋与边导线的实际距离符合电力行业安全距离标准,原告房屋靠线侧的工频电磁场强度也在相应的限值之内,现原告起诉要求拆除经过原告房屋附近的500千伏架空输电线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抚慰金,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的相应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柏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严柏炎负担。严柏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家房屋不在法规、规章所划定的安全区域之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及《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八条均规定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保护区的宽度是一般地区为20米,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区为8.5米。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上诉人居住在农村,并非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区,应当适用20米的距离。一审法院明显误读了法律,且自相矛盾,既然“8.5米水平安全距离”是划分安全保护区的最小距离,而监测结果为:辅房靠线侧与边导线的水平距离为8米,已经小于一审法院所称的“划分安全保护区的最小距离”,又怎么能判定上诉人房屋在安全范围之内呢?2、既然一审法院认定“8.5米的水平安全距离”的适用范围是“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因上诉人在农村不适用于此规定”,那么上诉人所在地的农村应当适用哪一种安全距离呢?一审法院并没有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上诉人认为上述法规、规章均已规定,一般地区应当包括农村在内,应适用20米的安全距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另一方面也是保护附近建筑物的居住者的人身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上诉人的房屋修建在前,且没有任何过错,是被上诉人的高架线把上诉人的住宅置于不安全的范围之内,依据法律规定就该将上诉人的房屋拆迁。事实上,自从500千伏高压线通电以来,上诉人家在雷雨时总有触电感,这在以前从没有发生过。原因就是500千伏工程在施工时漠视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应当拆迁的房屋没有拆迁,那么现在就应当将架空线拆除、移位。(二)《110KV-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系电力行业标准)对500千伏送电线路的设计要求为: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距离为8.5米;边导线与不在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为5米。另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500千伏的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8.5米。1、上诉人认为《110KV-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这一规章的内容规定有冲突,而一审法院并没有解决这一冲突问题。上诉人认为行业标准不能凌驾于规章之上,应当以规章内容为准。2、上诉人的住宅在农村,不属于“不在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建筑物”,无论是8.5米还是5米的规定均是对城市建筑物的安全距离的划定,上诉人的情况只能适用20米的安全保护区。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HJ/T130-2003),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家的确存在潜在危险。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做出《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的主体权限和资质有怀疑,且对实际测量情况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有怀疑。上诉人认为环境民事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性形式,不需要具备一般民事侵权所必须的四个要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的出现可能在很长时间后才能显现出来。但是并不能因为目前没有损害结果出现,就不支持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漠视上诉人家存在的潜在危险。综上所述,上诉人家房屋不在法规、规章所划定的安全区域之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电力局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对于上诉人第一条的观点我方认为他混淆了两个概念,即电力线路保护区概念与电力实际对对方无损害的垂直距离和水平距离的概念。电力线路的保护区是保证电力的正常运行和人民的正常用电,但是在水平垂直的20米范围内,并不能说有房屋必须拆除,这个概念是国家环保总局要求拆除的距离,这个距离是水平距离5米,8.5米的距离风向能够跑到的,如果必须拆除的是对生命财产有危险,这之外的不用拆除。关于8.5米的问题,是边到线最大风偏时的距离,而不是水平距离,在本案中是没有关联性的。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它实际上是水平距离5米,风偏时8.5米,我们都是按照实际进行施工的。二、关于上诉人家的确存在危险的问题,危险来自于哪里?国家环保总局对实际有没有危险的情况,通过了距离和电磁场都加以了说明,我们在一审时也加以了说明。本案损害结果都没有,对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们认为是没有损害结果的。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严柏炎提出对环境保护监测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围绕上诉人严柏炎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因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等相关电力设施保护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距离是保护电力线路安全的距离,而非本案架空电力线路必须离开上诉人严柏炎家房屋的距离。上诉人称其家房屋不在法规、规章所划定的安全区域之内,应当拆迁的房屋没有拆迁,那么现在就应当将架空线拆除、移位,但上述法规、规章中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支持其该诉讼请求的依据,其应另行提供诸如架空电力线路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等原因而使其家房屋不在安全区域之内方面的规范依据。本案系因高度危险作业引发的特殊侵权诉讼,应由被上诉人绍兴电力局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首先应由上诉人就损害结果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浙江电网500KV绍北等输变电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其中关于工频电磁、工频磁场两项数值的监测结果均低于《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中所规定的限值。上诉人辩称对做出《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的主体权限和资质有怀疑,且对实际测量情况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有怀疑,并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对损害结果或潜在危险的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另一方面,上诉人对《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仅提出怀疑而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证明其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因而本院对该调查报告予以采信并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严柏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严柏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