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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浙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4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街××层。法定代表人卞×。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李××诉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贵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2月3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毛××,被告苏宁××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庆春路店购买了5台索尼牌电视机,合计价款人民币78980元。双方约定被告负责送货上门,服务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服务期满后,被告未按约送货,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向被告寄发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与原告协商处理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但被告未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人民币78980元及利息698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9月30日暂算至2008年11月30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宁××辩称:一、原告所述其向被告购买了五台彩电,时间和价款都是对的,但双方并没有约定交付的时间、方式和地点,后经被告多次询问,原告一直没有提供交付的时间和地点。二、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且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因律师函而解除。原告购买的彩电一直保留在被告处,原告没有提供时间和地点时,完全可以到被告营业地点提货,但原告对送货时间和地点予以隐瞒,也没有到被告处提货,相关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合同的解除也不应由原告单方面发出律师函而解除。三、我方某某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直到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时才看到这样一份律师函。即使被告延迟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也不足以导致本案双方合同的解除,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尽到催告告知的义务。同时,电视机并不是季节性很强或鲜活产品,产品的使用价值不会发生变化。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购货发票5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庆春路店购买5台索尼牌电视机,合计价款78980元;2、服务凭证5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服务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3、律师函1份及相关ems邮寄凭证3份与签收材料(原告将同一份律师函分别向苏宁××的三个地址寄送),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双方合同关系解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服务凭证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没有“现金收讫(15)”这枚印章,该证据上对送货时间的约定也是不存在的,且该服务凭证没体现出送货地点;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过该函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填写了ems详情单,但并没有被告签收的证明。对签收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签收人董某的身份情况不明。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证据1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系公司单位,其员工收取即视为收取,该三份函件分别发往其公司住所地或其庆春路店所在地,经核实均妥善投递,故虽然被告否认收到函件,但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联通公司的通话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一直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努力,与原告联系,要求其提供地点和时间,以便送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在08年8月到10月间被告与原告有过联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无向原告提出要求提货或要求提供地点的内容,也有可能是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08年8月到10月间与原告就双方纠纷有过六次交涉,但无法证明具体交涉内容。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李××在苏宁××杭州庆春路店购买了5台索尼牌电视机,合计价款人民币78980元。双方约定由苏宁××负责送货上门,服务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服务期满后,苏宁××未按约送货,后双方经多次交涉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苏宁××至今未履行送货义务。2008年11月24日,李××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苏宁××寄发律师函,通知苏宁××解除买卖合同。11月25日,苏宁××收到该函件。2008年12月24日,李××诉至本院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有无约定送货时间、地点。2、双方买卖合同有无解除。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苏宁××认为双方并无约定具体的送货时间与地点。李××认为,其提供的服务凭证上的服务时间即为送货时间,关于送货地点,其已在苏宁××的要求下提供具体的地点即临安中都青山湖林某流韵12幢,苏宁××对该地址输入电脑,但具体书面填写凭证在苏宁××处,其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李××提供的服务凭证系其要求苏宁××送货与安装的凭证,故根据该服务凭证上显示的服务时间,双方约定的送货时间应为2007年12月1日。对于送货地点,虽然在该服务凭证上没有显示,但是经本院在苏宁××杭州庆春路店调查核实,顾客在苏宁××购买彩电后,苏宁××通常都会提供《销售订单》一份让顾客填写详细地址、送货时间等内容,并由顾客本人署名,然后由苏宁××保管,由此作为其送货时间与送货地点的依据。本案中,因李××填写的《销售订单》在苏宁××处,为审查李××当时有无在该单据上填写送货地点,经本院向苏宁××释明要求举证,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拒不提交,故本院推定李××所主张的送货地点成立,即为临安中都青山湖林某流韵12幢。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认为,苏宁××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送货,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有权解除合同,即其2008年11月24日向苏宁××发函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苏宁××认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在2007年12月1日后,李××没有要求苏宁××履行合同,而是要求变更合同价款或补差价,这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即使苏宁××延迟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也不足以导致本案双方合同的解除。李××没有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尽到催告告知的义务。同时,电视机并不是季节性很强或鲜活产品,产品的使用价值不会发生变化。为此,李××庭审中陈述,在苏宁××未在双方约定的第一次送货时间(即2007年12月1日)履行送货义务后,其先于2008年1、2月提出了送货并赔偿损失的要求,在该要求未得到苏宁××同意后,其又于2008年7、8月份提出了变更型号并补偿差价,最后在该要求未得到苏宁××同意后,其于2008年11月24日向苏宁××发函解除合同。苏宁××庭审中陈述,李××在2007年9月份购买电视机后,苏宁××每个月都会与未提货的人联系,2007年10月4日、11月21日、12月就与李××联系过,问他是否要求送货,当时李××陈述其房屋没有装修好,所以暂时先不要送货。在此之后,李××未提出送货,且其提出变更型号并补偿差价,因苏宁××不能接受,故双方对再次送货的时间、地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第一次送货时间的事实清楚,苏宁××未能提供李××同意暂不送货的证据,故其具有明显违约情形。在苏宁××未按约定时间履行送货义务后,虽然苏宁××与李××就变更型号、补偿差价存在分岐,就再次送货时间、地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给苏宁××的实际履行确实造成困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该履行困难不符合中止履行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苏宁××若认为系因债权人原因而导致其无法履行债务时,则其应及时将标的物提存以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苏宁××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直未采取相应措施,将其至今不履行送货义务置于放任状态,故苏宁××对此负有过错。在收到合同解除函件后,苏宁××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已于苏宁××收到合同解除函件时予以解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因苏宁××不履行送货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已于2008年11月25日予以解除,现李××要求返还货款人民币789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要求支付利息698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自苏宁××收到解除函件时合同即予以解除,苏宁××负有返还货款义务,因其拒不还款,故应承担利息损失,本院对截至本判决之日止的合理利息人民币1327元,予以支持。苏宁××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返还李××货款人民币78980元。二、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李××利息损失人民币1327元。(暂计算至2008年3月16日,从2008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4.5元,由原告李××负担54.5元,由苏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9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夏明贵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石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