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甲、林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委托代理人:许敏。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丙。被告:林某丁。委托代理人:胡永寅。被告:林某戊。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析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5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林某甲(兼被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丁(兼被告林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被告林某丙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进一步确认,本院于2008年5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08年2月20日鉴于原、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林某丙现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合议庭评议,本案恢复审理,于2009年3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林某甲(兼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寅、被告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座落于严衙弄11幢1单元205室房产系原告和林显钰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4月13日,林显钰死亡。2007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林显钰严衙弄11幢1单元205室遗产,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上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严衙弄11幢1单元205室房产系原告和林显钰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显钰已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处分给了五被告”,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座落于严衙弄11幢1单元205室房产目前系原告和五被告按份共有的财产,其中原告对该房占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座落于严衙弄11幢1单元205室(建筑面积70.43平方米)进行析产(原告要求分得该房产的一半房款,并在得到房款后三个月内将房产腾空);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共同答辩称,严衙弄11幢1单元205室的房产是给五被告的,父亲林显钰对原告的生活也是有安排的,在父亲的遗嘱上也有写明。父亲病重的时候在医院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来付的,且在父亲病重的时候原告千方百计地阻止被告和病重的父亲见面。最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才将父亲的工资卡交出来,但里面20000元的钱就没有了,父亲到死还记着这20000元钱。当时父亲留下口头遗嘱,让被告把房子卖了,将原告接到被告处住。现在被告林某戊最紧迫的要求就是要到杭州有房居住,解决居住问题,现在不同意卖房,等被告林某戊的女儿骨髓移植时候再卖。父亲是1982年调到杭州的,单位分配给父亲一套丰禾巷的房屋,1996年的时候该房屋拆迁,单位给父亲重新安排房屋,后来才买了诉争的房屋,购买房屋并不是1989年的事情。分配丰禾巷的房屋时候,被告生母还是在世的,购买该房屋的钱应该有生母的一部分,因为生母的遗产没有进行过分割。关于(2007)上民一初字第583号案件被告已经向法院提出举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的话,还是可以协商处理的。被告林某戊另辩称,父亲林显钰生前系省政协委员、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生前多次受政治运动冲击,父亲一直对被告表示要把住房作为补偿。1989年父亲与原告再婚,父亲与原告约定:原告每月工资原告自己处理,购买房改房时动用原告工龄,父亲一次性补贴120000元给原告,原告放弃住房产权,但拥有使用权。由于受历史传统影响,父亲与原告未作出财产约定的书面材料。原告拿到120000元后却不肯写下放弃住房的承诺,只作口头承诺。当时还约定父亲去世后由被告的妹妹赡养原告。父亲恐怕有变,特意设立记帐本交给被告保管,并把交给原告的120000元银行存单帐号记录下来,作为原告毁约时的依据。父亲与原告是实行财产分割的,不是财产共同制,记帐本和120000元银行存单可以作为依据。(2007)上民一初字第583号案件存在司法腐败,本案审理没有意义。被告林某丙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2007)上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严衙弄11幢1单元205室房产原告有一半的产权,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原告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在第一次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林显钰亲笔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父亲林显钰是自己要求回宁波的;2、写给温总理的信,证明相关情况。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在第二次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父亲林显钰补偿给原告的房屋补偿款120000元,证明关于房屋已经补偿给原告120000元;2、给付生活费协议,证明林显钰和原告的财产是事实分割的;3、林显钰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存款存单,证明按照给付生活费协议已经履行了,已经支付了20000元;4、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户口登记表,证明按照原来的户籍,被告都是有杭州户籍的,可以回到杭州来住。被告林某戊在第二次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父亲林显钰补偿给原告的房屋补偿款120000元,证明关于房屋已经补偿给原告120000元;2、给付生活费协议,证明林显钰和原告的财产是分割的;3、林显钰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存款存单,证明20000元从农业银行卡取出支付原告生活费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2007)上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质证认为,对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结果无异议,但对判决书其他内容有异议,写的比较粗糙;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对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公司有异议,当初评估的时候鉴定小组没有通知被告,否则可以另外找几家公司进行评估的。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对被告林某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林某戊对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3也作为自己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林某丙说过想回杭州住,这和本案是有关的。被告林某丙因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质证认为,都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给原告120000元房屋补偿款,是被告的父亲将原告的存折拿出来抄了一下,本案是房屋析产,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证明事实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父亲同意支付原告一定生活费,不能证明双方财产进行了约定,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拿出20000元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拿了20000元,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和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林某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3一致。本院在审理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07)上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资产评估报告对本案事实均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均为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1不足于证明原告已得到120000元房屋补偿款,并放弃对房屋的产权;证据2、3因本案为房屋析产,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五被告曾系杭州市居民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林某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3的认证意见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3的认证意见一致。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和林显钰于1989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林显钰与前妻李杏莲育有四女一子,即五被告。1987年2月4日李杏莲死亡。2007年4月13日,林显钰死亡。本案讼争房产即杭州市严衙弄11幢1单元205室系林显钰生前所在单位房改房,于1998年5月由林显钰购置了产权。2005年5月12日,林显钰书写了一份《关于房产的预留遗嘱》,讲到上述房产系其个人所有,其死亡后应保证原告的居住权,但待原告死亡后,可将该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由子女即五被告平分。另查明,2007年5月17日,本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案五被告,案号:(2007)上民一初字第583号,要求依法继承座落于严衙弄11幢1单元205室房产中属于林显钰的部分遗产。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讼争房产系林显钰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林显钰在遗嘱中将属于张某的份额予以处分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益,属无效处分。但林显钰有权对自己的份额作出处分,其虽在遗嘱中没有单独就自己的份额作出处分,但其对讼争房产的处分中显然已包含了将自己的份额处分给了五个子女的内容,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有其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张某无相反证据,故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因此张某请求对讼争房产中属于林显钰部分享有继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据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再查明,因原、被告对本案诉讼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严衙弄11幢1单元205室房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浙韦评报字(2008)第03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严衙弄11幢1单元205室房产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20027元。原告起诉时要求分得房产的一半房款;五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意见不一致,被告林某丙要求有一间朝南的小房间,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要求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变卖。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析产纠纷,讼争房屋系林显钰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份额各为50%。根据(2007)上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属于林显钰的50%的房产份额应由五被告继承。故五被告以林显钰与原告是实行分别财产制,且林显钰就诉争房屋已给予原告120000元的补偿,诉争房屋系林显钰个人财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五被告对诉争房屋属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故原告要求对严衙弄11幢1单元205室进行析产的请求理由正当。关于房产的处理,原告起诉时要求分得房产的一半房款;五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意见不一致,被告林某丙要求有一间朝南的小房间,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要求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变卖。本院认为,财产分割应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根据本案诉争房屋的结构特性,不宜实物分割;而委托变卖须经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鉴于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房屋归其所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五被告相应价款的意见,结合五被告不要求取得房屋及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的实际,严衙弄11幢1单元205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按照评估价920027元的50%支付五被告房屋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杭州市严衙弄11幢1单元205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二、原告张某支付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杭州市严衙弄11幢1单元205室50%房屋价款4600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978元,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共同负担3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79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晓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