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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5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国正与姜剑、占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正,姜剑,占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53号原告:张国正,个体工商户,住常山县天马镇白桥弄**号。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剑,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常山县天马镇梅园小区18幢东单元501室。被告:占婵,杭金衢高速公路职工,住常山县天马镇定阳北路***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徐立忠,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国正为与被告姜剑、占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正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发,被告占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国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08年5月23日、29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言明于同年8月23日、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款未付。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姜剑未作答辩。被告占婵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欠款100000元事实无异议,但其中50000元是由被告姜剑签名,其不知情,现因被告姜剑与其失去联系无能力承担,为此只愿意承担50000元的债务。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2份,证实被告姜剑于2008年5月23日、29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借期分别为三个月,其中1张由两被告共同签名。以上证据因被告姜剑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被告占婵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归还期限及被告本人的签名,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姜剑、占婵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剑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先后于2008年5月23日、5月29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23日、8月29日归还,被告占婵在5月29日的欠条上签名捺印。现已逾期,两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张国正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出借的义务,两被告至今未依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占婵提出只承担50000元借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姜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剑、占婵共同偿还原告张国正借款1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康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