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黄士永与楼桂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士永,楼桂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士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方。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桂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兴隆。上诉人黄士永、上诉人楼桂芬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2月14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黄士永到被告楼桂芬家中找黄荣星,在走出来的时候,原告用力推了一下被告家的台门,发出了较大声响。于是被告楼桂芬就拿了一把扫帚出来,扔向原告,致原告受伤。进而原告在和被告争夺扫帚的过程中,将被告摔倒在地,致被告受伤。2008年4月7日,上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黄士永所受之伤进行鉴定,作出了虞公物鉴(法)字(2008)235号上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原告所受之伤为:“外伤后致右小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且经手术内固定治疗;黄士永所受之损伤构成轻伤。”根据原告之伤势及就医情况,原审确认原告之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198.07元,误工费6900.30元(62.73元/天×110天)元,护理费627.3元(62.73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贴42元(4.2元/天×10天),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人民币17927.67元。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235元、续医费3000元(尚有内固定需拆除)、误工费9409.5元(五个月)、护理费627.3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38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1693.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进行非法侵害。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本应以恰当、合理方式解决矛盾,但双方遇事不够冷静,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损害结果。纵观本案纠纷起因,原告赶至被告家里,并用手推门、造成较大声响,致使纠纷发生,故原告黄士永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楼桂芬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原审根据原告之损伤程度、治疗情况及虞公物鉴(法)字(2008)235号上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黄士永所受之损伤构成轻伤”,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续医费3000元,由上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为凭,虽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但本案原告拆除右小指近节指的内固定是必需的,因此该笔费用必然会发生,原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楼桂芬应赔偿给原告黄士永之经济损失17927.67元的60%计10756.6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125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士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元,依法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黄士永负担82元,被告楼桂芬负担89元。如被告楼桂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黄士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与事实不符,更无法律依据。原判决认为“纵观本案纠纷起因,原告赶至被告家里,并用手推门、造成较大声响,致使纠纷发生,故原告黄士永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被上诉人家是去找当时的村干部黄荣星的,虽然进出时门有点声响,但不至于成为被上诉人打人的理由,且被打的地点在被上诉人的台门口,并非其家中,更何况作为上诉人并未有先动手或辱骂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先骂人进而用扫帚殴打上诉人。从本案的经过来看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可原审判决竟然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过错责任,显然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楼桂芬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对黄士永的两份询问笔录,一份是2008年2月14日晚上8时53分,是事发一个多小时后,一份是2008年4月28日9点作的笔录。在一审的陈述中他讲没有证人看到,事实上他在第一份笔录中讲“黄荣星在的,其余人搞不清楚”,第二份笔录中问“拷的时候有没有人看到”,黄士永答“没有人看到”,两份笔录不一致。而黄荣星没有讲上诉人楼桂芬用扫帚打了黄士永,也没有证据证明。二、黄士永不仅是在今天这件事中骚扰过上诉人楼桂芬家,他一直在找机会骚扰,上诉人楼桂芬这么矮的人不可能打他这么高的人。三、楼桂芬的家里不单单是黄荣星在,而且有上诉人黄士永的姑姑在场,嫂嫂也在场,他们也肯定看到的,这三个证据证明上诉人黄士永的伤不是上诉人楼桂芬殴打致伤的,所以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书中他的伤要求我们一审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违反了举证责任,谁不能举证就要承担最后不���举证的后果。楼桂芬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如下:“在证据3中,被告承认曾拿一把扫帚扔向原告,及在证据5中,被告丈夫的弟弟陈述被告曾拿一把扫帚追赶原告,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予以认定,而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之伤系原告自伤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故原告右手小指之伤应为被告所致。”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理由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判决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之伤系原告自伤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故原告右手小指之伤应为被告所致”。一审判决书明显违反举证责任,该案不属于特殊侵权,显然是本末倒置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黄士永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已经对黄士永之伤是由楼桂芬殴打所致作了认定,证据也是比较清楚的,黄士永的伤是由楼桂芬用扫帚打的,虽然楼桂芬在上虞市章镇派出所不承认,但是在公安机关其陈述“把扫帚扔向黄士永”有这么一个表述,而其他人也有陈述,楼桂芬用扫帚去追打黄士永,上虞市派出所的承办民警对黄士永的伤鉴定时也说黄士永的伤是被打伤的,打的人就是楼桂芬,所以黄士永被打的事实是清楚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楼桂芬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楼桂芬在上虞市公安局章镇派出���于事发当晚对其的询问中陈述:“我就赶到门口骂他,并且把一把扫帚扔了出去”,徐建桥也陈述:“我嫂子就逃起家中一把扫帚追了出去,想把黄士永赶出去”,结合上诉人黄士永的陈述及其伤势情况,可以认定楼桂芬用扫帚致伤黄士永的基本事实。据此,原审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之伤系原告自伤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故原告右手小指之伤应为被告所致”,并不属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其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当属正确。当事人两家原有积怨,上诉人黄士永还赶至楼桂芬家寻找他人,又用力推门发出较大声响致矛盾激化,在纠纷起因上过错明显,原审鉴于本案实际判决黄士永承担40%的过错责任,尚属其自由裁量的范围,二审不再作出调整。综上,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黄士永、上诉人楼桂芬各负担1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