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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一诺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一诺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608号原告杭州一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英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力。被告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落成。原告杭州一诺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力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与原告以及杭州柯福拉皮具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外贸棉衣加工合同,后该棉袄由原告实际完成并交付给被告。200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在2008年9月20日前还清所欠加工费。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8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加工合同原件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棉袄的事实。证据2、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认可的加工费结算情况。证据3、还款计划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情况及被告同意还款的承诺情况。证据4、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证据5、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委托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外贸棉衣加工业务往来。200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尚欠加工费68010元在2008年9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80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一诺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68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合计人民币2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