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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范慧妍与西安市莲湖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慧妍,西安市莲湖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慧妍(曾用名宋丽)。委托代理人张媛媛,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长凤,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百里洲镇芦花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医院,住所地本市莲湖区红光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小民,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明。委托代理人杨征,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慧妍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7)莲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慧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段长凤、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医院之委托代理人杨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在本市南院门一诊所化验阳性诊断为早孕,自购药流产,因药流不全在被告门诊行清宫术,2004年11月2日原告腹痛一天,来被告妇科检查B超显示诊断为“宫内妊娠”,被告遂为原告施钳刮术,未见妊娠组织,即入院观察、会诊、诊断为“陈旧性宫外孕,并于2004年11月17日为被告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于子宫右侧后方有一约8×7×6CM大小包块,系输卵管间质部陈上性妊娠,遂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术后7天无特殊不适出院,从2004年开始原告对被告医疗过错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医疗事故鉴定,2007年5月31日医鉴办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提起诉讼,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时被告为原告行剖腹探查取坏死胎胚,切除右输卵管造成原告生殖器官损伤,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与被告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8年元月17日,西安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函告因医方不能提供当事麻醉师唐金枝的资质,当事医师姜芳莉、李淑萍二人未办理在被告医院变更注册手续,不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故予以退回。2008年2月4日原告提出要求对被告切除其右侧输卵管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08年4月26日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8年8月21日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重新鉴定申请内容又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范慧妍右侧输卵管切除对其生殖官功能的损伤应属七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评估。原告对重新鉴定的结果仍不服并申请要求第三次鉴定。合议庭认为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再无第三次鉴定的必要,当庭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庭审中,原告就其陪护费、营养费、后期检查治疗费的相关病历和处理医患争议损失费、误工费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范慧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2004年7月怀孕,同年9月2日经被告妇检B超诊断:“药流不全,宫内孕”。用无痛人流,清出脱膜组织10G,两个月后,11月2日被告又对原告进行妇检B超诊断:“宫内见双顶经2.6.CM胎心博动好,胎儿已达三月”。11月2日被告对原告分别两次钳刮无果留院。11月3日在B超监控下钳刮,11月6日,被告请四院大夫会诊给予药流,11月11日,被告送原告至交大二院检查“考虑宫外孕”,11月16日原告至西安华仁医院妇检,诊断为“籍留流产,宫内孕,死胎”,11月17日,被告请高艳娥大夫跨院对原告手术“取坏死胎胚”切除原告右输卵管。综上所述,原告怀孕后在被告处就医,被告负有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治愈病患,保证患者人身安全、肢体及器官完整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做人流手术时,被告多次对原告行钳刮,抢救输血,剖腹取坏死胎胚切除右输卵管,造成原告生殖器官损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41.30元、误工费14159.33元、伙食补助费378元、陪护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6104元、交通费8420元、住宿费6960元、营养费4500元、资料费90元、咨询费500元、复印彩扩费822.40元、通讯费2789.19元、雇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后期检查治疗费70000元、处理医患争议损失费16500元、律师代理费9200元,合计452164.22元。被告辩称,原告因宫外孕导致大出血,被告按照常规对原告行手术治疗,保证了原告的生命,行为并无不当,所以医院不应承担责任,另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致残原因是因原告宫外孕大出血引起的,与被告的手术治疗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11月2日因自行药流不全后腹痛来被告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因其右侧输卵管妊娠(陈旧性)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为其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双方医患关系成立。由于被告方为原告手术治疗的医师未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当事麻醉师没有资质证明,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和《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对原告损害构成医疗侵权,原告伤残经司法鉴定为七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抚慰金8610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诉请的陪护费、营养费、后期检查治疗费和处理医患争议损失费以及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在被告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实际情况以2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通讯费、邮寄彩扩、复印费、资料费、律师代理费和法律咨询费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未涉及上述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第二次申请鉴定增加了新的内容,故原告两次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考虑到原告七级伤残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抚慰金性质,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酌情由被告赔偿2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由被告赔偿。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证明没有相关发票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调解未成,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医院给付原告范慧妍伤残赔偿金8610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医院给付原告范慧妍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整,交通费200元整。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医院给付原告范慧妍精神抚慰金2000元整。四、驳回原告范慧妍要求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宿费、营养费、资料费、质询费、复印彩扩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范慧妍要求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医院赔偿雇工费、后期检查治疗费、处理医患争议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法律咨询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3元,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负担3793元。宣判后,上诉人范慧妍不服,以原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医院虽不服原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慧妍在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医院检查治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但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医院在为上诉人范慧妍医治过程中,由于其医疗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范慧妍造成损害构成医疗侵权。一审法院据此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上诉人范慧妍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之处。关于上诉人范慧妍主张的资料费、咨询费、复印彩扩费、通讯费、雇工费、处理医患事故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法律咨询费,由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亦无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范慧妍上诉所称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问题,考虑到其在外地,多次往返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情增加;因该医疗事故,对其身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影响到其今后的生育能力和婚姻生活质量,故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予以酌情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酌情增加。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等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在上诉审中仅提供了部分医疗费票据,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其因该医疗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酌情予以计算。对陪护费及住宿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上诉人范慧妍部分上诉请求,与法不悖,可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7)莲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7)莲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西安市莲湖区医院给付范慧妍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0元;三、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7)莲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西安市莲湖区医院给付范慧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7)莲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范慧妍要求西安市莲湖区医院赔偿陪护费、住宿费、资料费、咨询费、复印彩扩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五、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7)莲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驳回原告范慧妍要求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医院赔偿雇工费、处理医患争议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法律咨询费的诉讼请求;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西安市莲湖区医院给付范慧妍医疗费1614元,误工费5309.7元、营养费1000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93元由范慧妍承担5000元,西安市莲湖区医院承担3793元,鉴定费1500元由西安市莲湖区医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范慧妍承担2480元,西安市莲湖区医院承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刚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