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郑××与郑××、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郑××,郑××,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仇××。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郑××。被告: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郑××、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7年7月5日被告郑××向某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000272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5日起到2008年7月5日止;(3)借款利率年息为7.227%,按月份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4)逾期借款按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六十五计收罚息。另被告郑××、陈××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柳市镇××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7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单方违约,只归还了本金132669元、利息39389.82元。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67331元、利息5315.63元(暂计至2008年12月4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郑宣某某即偿付借款本金267331元、利息5315.63元(暂计至2008年12月4日止)及以后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二、若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郑××、陈××所有的坐落于柳市镇××号的房地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郑××、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本金132669元及期内利息39389.82元,尚欠本金267331元及相关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郑××、陈××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郑××、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月借款本金267331元及利息(算至2008年12月4日为5315.63元,自2008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1.9246%按本金267331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如逾期不付,则依法变卖或拍卖被郑××、陈××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长江路120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030f16855),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被告郑××、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