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程××与高××、德清东立××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高××,德清东立××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313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张××、朱××。被告高××。被告德清东立××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原告程××诉被告高××、德清东立××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被告东××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程××诉称,被告高××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至12月30日共16天,借款利息按每天1.666‰,即月息5分;借款逾期归还,被告方按每天4‰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天高××出具借款借据1份,并由被告东××酒店作为担保方,在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未还借款,被告东××酒店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高××立即归还借款130万元;(2)被告高××支付借款利息12572元;(3)要求被告高××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1600元;(4)被告东××酒店对被告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东××酒店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被告高××、被告东××酒店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经原告程××委托代理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担保人基本情况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两被告高××的身份情况、被告东××酒店工商登记情况;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高××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至12月30日共16天。由被告东××酒店作为担保方,在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未还借款,被告东××酒店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的事实,同时表示对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愿放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均有高××和东××酒店签字或盖章,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诉请中借款利息、违约金,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5日,被告高××由被告东××酒店作保证人,向原告程××借款130万元,并出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6天;担保期限至借款方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未还借款,被告东××酒店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另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程××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程××与被告高××的民间借贷关系和被告东××酒店为高××借款作保证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程××要求被告高××归还借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由保证人被告东××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符合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原则,予以准许。被告高××拖欠原告借款不还,被告东××酒店未履行担保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借款1300000元。二、被告德清东立××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88元,原告程××负担680元,被告高××负担163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良代理审判员 姜隐芩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