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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5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与应一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应一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52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关镇西门街1号。负责人:赵晨华,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一贵,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应一贵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一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一贵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48753.43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截止2017年8月3日利息为11267.9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884.26元、手续费1238.92元;之后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计收至履行完毕);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类金穗贷记卡卡号4033610024867011申领时间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信用额度初始:1万元变更为:5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根据《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相关约定:1、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2、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透支事实2009年4月24日开始透支,2015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消费3299元,截止2017年8月3日,被告共欠透支金额合计达到人民币64144.59元(其中贷款本金48753.43元、利息11267.9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884.26元、手续费1238.92元)。还款事实2009年6月10日还款2500元,之后详见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11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200元。合并债权额:64144.59元核定本息本金48753.4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84.26元(暂算至2017年8月3日)利息11267.98元(暂算至2017年8月3日)其他费用1238.92元被告应一贵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应一贵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被告应一贵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一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透支款本金48753.43元及利息(包括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总计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应一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爱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