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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双马机械印制厂诉被告四川泰合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双马机械印制厂,四川泰合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无锡双马机械印制厂。住所地:无锡市华庄镇友谊南路工业园区*号。投资人杨建平。委托代理人董银伦,男。被告四川泰合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法定代表人杜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双马机械印制厂诉被告四川泰合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银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500型旧四色电脑表格印刷设备,并送旧分割机与配页机各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3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230000元。2、验货质保书与补充合同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3、提货单,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4、说明,由李军出具,证明原告派工作人员为被告调试机械。5、证明,由无锡市申新货物运输配载站出具,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6、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或类似文件,也未派人接收货物,故不存在欠货款80000元,请求法院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确认,在合同签名的罗刚的确是被告的人员,但该合同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对证据2不予确认,该证据中乙方为“泰合顺实业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且乙方代表“谢青杉”不是被告的人员,该合同也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对证据3不予确认,因提货人“谢青杉”不是被告的人员。对证据4、5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对其不予确认,且该两份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确认。证据6的仅能证明杨建平往返成都、无锡,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中,甲方为“无锡双马机械印制厂”、乙方为“四川泰合顺实业有限公司”,该合同载明由甲方向乙方出售印制机械设备若干,总价款为23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壹拾万元,到货后再付伍万,余款捌万元在提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甲方签名为“杨建平”,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26日。乙方签名为“罗刚”,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25日。原告另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的《验货质保书与补充合同说明》、《提货单》。其中《验货质保书与补充合同说明》中,甲方代表为“杨建平”,乙方代表为“谢青杉”,乙方签名下方为“四川泰合顺实业有限公司”。《提货单》列明机械设备名称,提货人签名为“谢青杉”。另查明,被告全称为“四川泰合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刚于2005年5月26日之前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是该公司股东。2005年5月26日,罗刚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职务。2007年10月29日,罗刚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杜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应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验货质保书与补充合同说明》、《提货单》均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印章。《买卖合同》、《验货质保书与补充合同说明》的乙方均为“四川泰合顺实业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四川泰合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且合同中签名的罗刚在该合同签订时并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验货质保书与补充合同说明》、《提货单》中签名的“谢青杉”的任职情况,即无法证明补充合同的签订以及提货的行为是被告的公司行为。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双马机械印制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保全费250元,合计1560,由原告无锡双马机械印制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武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