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莫国林与罗增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国林,罗增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950号原告莫国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富。被告罗增达。原告莫国林诉被告罗增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国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增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国林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劳动,2006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报酬57000元,后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7000元。被告罗增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月27日前,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劳动。经结算,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报酬,尚欠原告报酬2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为被告劳动,被告应当按约定的金额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增达支付给原告莫国林劳动报酬27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跃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