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与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虞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虞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98号原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潘一村。法定代表人吴素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纯彬,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宁,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美松,董事长。被告虞冠军,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渔晚村。原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虞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江民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宁、被告虞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诉称,2006、2007年两被告因义乌市九联漂染厂工程的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砖头,原告均将砖头送到九联漂染厂的工地。2007年6月20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砖款185430元未付。后两被告于2007年7月又向原告购买了39500块砖头,计价15010元,两被告当时未曾支付货款。上述两笔货款合计2004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未曾支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砖款200440元,赔偿利息损失21647.52元(已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此后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虞冠军辩称,我是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雇用的员工,负责验货,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另据了解,安泰公司已向原告付款16万元,实际欠款只有40440元。经审理查明,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义乌市九联漂染厂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砖块,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进行了结算,共计砖款185430元。此后,第一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砖块39500块,计款1501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2007年1月2日、2007年1月18日、2007年7月16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万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砖款404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承运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条四份及原告、第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义乌市九联漂染厂的需要向原告购买砖块的事实清楚,被告安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虞冠军作为工作人员对原告的砖块签收及结帐等均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货款40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方源砖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江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