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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海盐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宁×××与海宁××××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海盐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宁×××,海宁××××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37号原告:海盐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吕冢村。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海宁××××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州街道××北。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海盐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宁××××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5日,原、被告之间��生一项摇粒绒印花加工业务,加工数量为832.36公斤,每公斤加工费为18元,加工费计14982.48元,另加制版费585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0832.48元。原告完成加工任务后于2007年7月8日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加工费及制版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及制版费20832.48元;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687元;三、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加工费以及制版费20832.48元,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入帐,对该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要求原告作出适当让步。另外,导致加工费及制版费拖欠的原因是当时原告加工的花纹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缺��事实根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加工承揽业务20832.48元,并已向被告开具了该价格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摇粒绒印花加工业务关系。2007年7月5日,原、被告共发生摇粒绒印花加工业务金额为20832.48元,对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收讫后向税务部门进行了申报认证,但至今没有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及制版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完全地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了价值为20832.48元货物并已交付的事实,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所提出的关于原告加工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制版费20832.48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关于加工费及制版费的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纺织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海盐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及制版费20832.4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179元;财产保全费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文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