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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永山与葛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山,葛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徐永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王晔。被告葛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宝根。原告徐永山为与被告葛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沈沛敏、被告代理人黄宝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山诉称,2008年10月16日,债务人罗巍巍因资金短时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同年10月18日归还,同时被告葛水根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但到期后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履行义务,因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水根辩称,债务人罗巍巍已经归还给原告60000元,实际尚欠余款240000元未付,望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判令担保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8年10月16日,罗巍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同年10月18日,并由被告葛水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过名。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6日,债务人罗巍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罗巍巍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葛水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载明“今向徐永山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于2008年10月18日归还。借款人:罗巍巍,2008年10月16日,担保人:葛水根”。后经原告催讨,债务人罗巍巍未履行义务,被告葛水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永山与罗巍巍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葛水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其真实性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法院认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罗巍巍未按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履行债务且担保人未尽担保之责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葛水根承担保证责任,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归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水根辩称认为主债务人罗巍巍已经归还给原告60000元,实际只欠24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葛水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巍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水根应归还给原告徐永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归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人民币4970元,由被告负担,于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