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善焱与杨青岩、杨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善焱,杨青岩,杨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叶善焱,职工,台县赤城街道秀园路53号。被告:杨青岩,农民,,住��台县福溪街道始丰西路***号。被告杨国龙,教师,住天台县体育场路12-5号。原告叶善焱与被告杨青岩、杨国龙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善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青岩、杨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善焱诉称:2008年5月2日,被告杨青岩由被告杨国龙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08年8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青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款付清日止),被告��国龙对被告杨青岩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青岩由被告杨国龙担保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杨青岩、杨国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构成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青岩尚欠原告裘新宇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返回借款,原告要求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青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善焱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款付清日止)。二、被告杨国龙对被告杨青岩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青岩、杨国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慧芬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崔朝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