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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460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斌。委托代理人:车才洪。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经原、被告申请,本案于2008年3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车才洪、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即居住于原告娘家,××××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赵某丙,现在袁浦中心幼儿园外张分园就读。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从未将收入用于家庭开支,且迷恋赌博,经常因赌博夜不归宿或深夜才回家,双方为此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甚至辱骂、殴打原告。2008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就威胁要杀死原告,并自制了一把尖刀放在床头柜。后经亲戚调解双方同意暂不离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经常在外赌博至深夜或夜不归宿。2008年10月起,原、被告即分房居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准许离婚;女儿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赵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子情况均属实,但其余与事实不符。被告现在杭州三杭部件有限公司做电焊工,工资卡均交于原告管理,每月工资有2000多元,除去500元留着零花外,其余均补贴家用,2008年10月双方分居后原告才将工资卡归还。赌博是不去的,最多小搞搞。双方时有争吵,但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尖刀也是晚上用来削水果的,并没有因为原告要离婚而威胁她。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自己也愿意改正相应的缺点和不足,努力工作并合理安排作息时间,多关心家庭,希望能维持这段婚姻。故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一本,证明女儿赵某丙出生情况以及被告的现住址。3、自制尖刀一把,证明被告曾威胁要杀死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均将工资收入交于原告支配。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承认是其自制,但只是用于削水果,并未用于威胁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说法,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根本就没拿到过该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仅为一份银行对帐明细单,从明细单上无法看出取款人为原告还是被告,故无法证明被告将卡交于原告支配一节,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赵某甲与赵某乙于2001年4月相识,并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赵某丙,现就读于袁浦中心幼儿园外张分园。嗣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双方分房居住至今。2009年2月,赵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赵某甲与赵某乙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嗣后,由于双方缺少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如同爱情,一样需要用心经营,双方只要在今后能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对方更多的关心,并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赵某甲与赵某乙还是可以和好如初。因此,现赵某甲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