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初字第110号原告:童××。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黄×。原告童××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某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11日,朱某向原告借款212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被告黄×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朱某未按期归还,黄×亦未代为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归还借款212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欠款本金的日��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朱某向原告借款21200元,由黄×提供担保,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我把借款人朱某找来了,借款实际已还掉了,只是没有出收据。被告黄×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借条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朱某向原告借款21200元并由被告黄×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人朱某未按约还款,被告黄×亦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钱已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借款本金212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黄×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某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军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