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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玲建与元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玲建,元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39号原告:蔡玲建,市横峰街道前洋村7号。委托代理人:徐海荣,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卫华,市城北街道北新南路66号。原告蔡玲建与被告元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玲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玲建起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蔡玲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元卫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元卫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玲建与被告元卫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卫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玲建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元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