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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商××与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8号原告:商××。委托代理人:钱甲。被告:王××。原告商××为与被告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委托代理人钱甲、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起诉称:2007年6月15日,钱乙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同年6月24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则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三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钱乙与被告催讨,钱乙以无钱为由未付,被告则分别在2007年12月21日、2008年6月12日书面同意继续为该借款担保,但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解决,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十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答辩称,钱乙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由我作担保的情况均是事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现原告仅告我一人,没有将钱乙作为被告,有失公平。另外,违约金的计算也太高了,要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钱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7年6月15日钱乙向原告商××借款170000元,并约定2007年6月24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三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为该借款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又在2007年12月21日、2008年6月12日两次书面同意继续为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5日,钱乙向原告商××借款170000元,并约定2007年6月24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三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钱乙、被告均未及时归还,原告经催讨,被告王××又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6月12日两次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意继续为该借款作担保,但一直未尽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本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钱乙向原告商××借款170000元,被告三次签名同意为该借款作保证担保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既可以要求钱乙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又两次签名同意为该债务作担保,应视为对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作担保。被告王××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另辩称原告未将钱乙列为被告,有失公平,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商××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并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应归还商××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王××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浩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