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华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华瑞贸易有限公司,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嘉兴市华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万家花园40号楼沿街商铺2062号。法定代表人:周文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妙芳、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东东红路。法定代表人:周文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国良,男。原告嘉兴市华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妙芳、吴燕滨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兴市华瑞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向原告借款。200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0000元的银行汇票1份,该汇票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金美生签收。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算为1512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08年6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利息计算不当,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嘉兴市华瑞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借款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金美生;2,汇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金额为300000元的汇票1份并由金美生签收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返还,被告长期未返还借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之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嘉兴市华瑞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嘉兴市华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嘉兴市华瑞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7元,减半收取3013.50元,由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