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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军、黄俊英金融借款与汪军、黄俊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军、黄俊英金融借款,汪军,黄俊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47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占水福,常山县天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军(身份证号码3308227********),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新昌乡(原芙蓉乡)半源村。被告:黄俊英(身份证号码3308221981********),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二小。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军、黄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占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军、王俊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汪军以经营服装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定于2007年4月17日前归还,被告黄俊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汪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7617.75元,以及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黄俊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2、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4、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审批书1份;5、被告汪军、黄俊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6、被告黄俊英的户籍证明1份。被告汪军、黄俊英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吴通政的事实;保证借款合同、审批书、借据、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黄俊英为被告汪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本案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18日,被告汪军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军发放短期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服装生意,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07年4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黄俊英在合同上“保证人”栏内签字,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4.65罚息的违约责任。��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4月18日向被告汪军发放了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军未返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黄俊英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索未果,遂于2009年2月4日起诉,要求被告汪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7617.75元,以及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黄俊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王金平支付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汪军理应及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黄俊英在被告汪军未还本付息时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汪军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黄俊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军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黄俊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汪军、黄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军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黄俊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汪军、黄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勇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华相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