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与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38号原告:魏××。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原告魏××诉被告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羊毛衫绣花加工,2007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桐乡市龙翔街道正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魏××又名魏某。证据二、欠条1份,证明至2007年2月1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绣花加工费15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羊毛衫绣花加工,2007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加工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