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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天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天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绍兴天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应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被告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平。原告绍兴天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与被告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湖公司)、胡月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月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鉴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鹰公司诉称:2006年12月5日,原、被告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共计损失达44848元。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迄今被告尚未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8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鉴湖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肇事驾驶员胡月江系本公司雇佣驾驶员,其对原告公司造成的车损,由本公司负责赔偿。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天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事故车辆换件清单表3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为43018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发票联3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43118元,评估费1390元,施救停车费340元,合计人民币44848元的事实。被告对车辆修理费根据评估报告确定金额43018元予以认可,对超过部分的修理费应由原告自由承担。对其他的车辆评估费、施救停车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充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鉴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5日,被告公司雇佣驾驶员胡月江驾驶该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区第七医院地方时,在违反交通标线占道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由原告公司驾驶员张孟龙所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月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天鹰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43018元、评估费1390元,施救停车费340元。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雇佣驾驶员胡月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标线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公司车辆损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胡月江致原告公司车辆损害的侵权行为系履行职务中发生,故被告鉴湖公司作为其所在单位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据此要求被告鉴湖公司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中提出自行承担超出评估鉴定机构确定车辆修理费100元(鉴定机构确定为43018元,原告请求为43118元)的要求,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天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3018元、评估费1390元、施救停车费340元,合计人民币44748元。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沙利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