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四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陈大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四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陈大标,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嘉善四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杰。委托代理人:戴惠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南。被告:陈大标。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家忠。原告嘉善四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鑫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五河保险公司)、陈大标、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汽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鑫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大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大桥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04时08分许,被告陈大标驾驶被告大桥汽运公司所有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沿320国道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发生故障轮胎爆裂停在320国道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地方,后被告陈大标叫卓剑飞帮忙换轮胎,卓剑飞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停在被告陈大标驾驶的车后。雷孝冬(死者)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上述两车先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2008年10月17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91号)认定,被告陈大标与雷孝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卓剑飞仅对其自身车辆的损坏的后果承担同等责任。2008年12月9日,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善价车2008-403号),对原告所有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标的进行鉴定,损失价值为117578元。经查,被告大桥汽运公司所有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陈大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大标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桥汽运公司与被告陈大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法院及时依法裁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财物损失4000元;2、判令被告陈大标与被告大桥汽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连带赔偿财物损失113578元的50%,即567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大标、大桥汽运公司承担。被告陈大标答辩称:本案起诉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显失公平,被告陈大标不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法庭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平的责任认定,并依此承担责任;2、被告陈大标系被告大桥汽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大桥汽运公司承担;3、原告起诉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单位不明确,看不出该鉴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还是法院委托的,如果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那么显然有失公平;4、该鉴定结论书仅仅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的依据,并非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的依据,原告还应该向法院提交相关修车的发票或其他的票据。原告四鑫汽运公司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五河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大桥汽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查询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陈大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陈大标委托代理人对此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91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陈大标、雷孝冬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雷孝冬驾驶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原告四鑫汽运公司所有。补充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在另一案中已提交;经质证,被告陈大标委托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3、被告陈大标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大标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桥汽运公司;经质证,被告陈大标委托代理人对此无异议。4、机动车辆保险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复印件共5份。证明:被告大桥汽运公司所有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处(交强险保险单号:PDAA200734032203004232、PDAA200734032203004233);经质证,被告陈大标委托代理人对此无异议。5、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17578元;经质证,被告陈大标委托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大标未举证。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大桥汽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四鑫汽运公司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被告陈大标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9月18日04时08分许。事故地点:320国道94KM+890M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地方。原告四鑫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雷孝冬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货物未固定牢固,在行驶途中未能及时注意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与停在事发机动车快车道上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而排除故障的被告陈大标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卓剑飞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坐在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副驾驶座的乘员王先群和原告四鑫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雷孝冬当场死亡、三车均受损。该事故经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原告四鑫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雷孝冬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大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浙F×××××驾驶员卓剑飞仅对其自身车辆损坏的后果承担同等责任,死者王先群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大标驾驶的肇事车辆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登记在被告大桥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AA200734032203004232,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AA200734032203004233。死者雷孝冬驾驶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原告四鑫汽运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事发后,被告陈大标未支付过原告四鑫汽运公司车损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原告四鑫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雷孝冬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货物未固定牢固,在行驶途中未能及时注意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与停在事发机动车快车道上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而排除故障的被告陈大标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卓剑飞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坐在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副驾驶座的乘员王先群和原告四鑫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雷孝冬当场死亡、三车均受损。为此,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四鑫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由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善价车2008-403号)系有权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大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五河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四鑫汽运公司予以赔偿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之车辆损失费4000元。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死者雷孝冬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大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浙F×××××驾驶员卓剑飞仅对其自身车辆损坏的后果承担同等责任,死者王先群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四鑫汽运公司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陈大标的机动车方承担50%赔偿责任。现又因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陈大标与被告大桥汽运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陈大标代理人所陈述的关系不予认可,故应由被告陈大标、大桥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四鑫汽运公司的相关损失。被告五河保险公司、大桥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四鑫汽运公司所有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175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嘉善四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大标、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嘉善四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113578元的50%计人民币56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陈大标、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