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永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永建、李永建为与被告永康市天锋电动车轮毂厂、沈华享民与永康市天锋电动车轮毂厂、沈华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建,李永建为与被告永康市天锋电动车轮毂厂,永康市天锋电动车轮毂厂,沈华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797号原告:李永建,居民,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银川西路6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30714301X。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永康市天锋电动车轮毂厂。五金科技工业园荆山夏村大院堂。负责人:沈天锋。被告:沈华享,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荆山夏村大院堂5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8606041421。原告李永建为与被告永康市天锋电动车轮毂厂。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建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天锋电动车轮毂厂、沈华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永建起诉称:2007年2月15日,两被告称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两被告口头说只需周转几天即可。为此,由被告沈华享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20000元,系借款。嗣后,两被告对该笔借款认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永康市天锋电动车轮毂厂、沈华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被告永康市天锋电动车轮毂厂的工商机读材料一份、被告沈华享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情况。2、提交被告沈华享于2007年2月15日填写的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原告李永建与被告永康市天锋电动车轮毂厂的负责人沈天锋之间的电话录音磁带一盘、录音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永康市天锋电动车轮毂厂、沈华享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2007年2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天锋电动车轮毂厂、沈华享归还原告李永建借款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永康市天锋电动车轮毂厂、沈华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  兆亮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