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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广州方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州市市场发展中心、湖州市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方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市市场发展中心,湖州市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州南浔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广州方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建平。被告:湖州市市场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冯建平。被告:湖州市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孔培康。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晓。第三人:湖州南浔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发宝。原告广州方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市市场发展中心、湖州市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湖州南浔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广州方兴公司、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湖州国资委、南浔市场公司)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方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平,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湖州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俞晓,南浔市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发宝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州方兴公司诉称:南浔市场公司是由广州方兴公司、湖州市场公司、湖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湖州市私营企业协会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657万元,其中湖州市场公司出资1750万元,占65.85%;广州方兴公司出资507.4万元,占19.09%;湖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出资200万元,占7.53%;湖州市私营企业协会出资200万元,占7.53%。公司设立时间为1995年4月28日,董事长由控股股东湖州市场公司委派并任法定代表人。湖州市场中心是湖州国资委下属的事业单位,其所属市场的国有资产由市政府授权湖州市场公司经营。2005年。南浔市场公司董事会决议将所属南浔大桥农贸市场(下称农贸市场)进行开发改造,为开发需要将地块由原商业服务业用地调整为商业住宅用地。2005年12月1日,经依法公开拍卖,拍卖价款为7366万元。根据政府的要求,上述拍卖款收入的12%即884万元由“市集中”,另南浔市场公司也同意将返还款中去除成本后的净增值按10%分配给南浔区人民政府200万元。扣除由“市集中”的12%,南浔大桥农贸市场拍卖款余额为6482.08万元,湖州市场中心接受了湖州市人民政府返还的拍卖所得款6482.08万元,但仅汇给南浔市场公司4318万元(其中支付南浔区人民政府200万元)。而后,湖州市场公司及湖州市场中心一方面单方委托对拍卖标的进行评估,另一方面又提出了“关于农贸市场出让返还款的分配决议”,湖州市场公司及湖州市场中心除同意“市集中”的12%及“返还款中去除成本后的净增值按10%分配给南浔区人民政府”外,按照湖州国资委(2006)24号文件批复的内容,仅将4118万元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南浔市场公司,对其余2164万元拒不汇入南浔市场公司账户而留于湖州市场中心。后虽经广州方兴公司多次交涉,但湖州市场中心仍拒不汇款。广州方兴公司认为,南浔市场公司所有的农贸市场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湖州市场中心长期截留属于南浔市场公司所有的拍卖价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南浔市场公司及包括广州方兴公司在内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湖州市场公司作为南浔市场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湖州市场中心的实际管理人滥用其控股地位侵犯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湖州国资委作出前述批复的作为,已构成与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共同侵犯南浔市场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湖州国资委共同返还拍卖价款2164万元,赔偿利息损失4088715.70元,合计2572871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负担。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答辩如下:农贸市场是南浔市场公司的法人财产,根据湖州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6次常务会议纪要(下称常务会议纪要)和湖州市人民政府(2005)69号专题会议纪要(下称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决定对农贸市场改建搬迁,农贸市场原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储备,重新规划、开发、建设,该项目土地出让金收益的12%由“市集中”,其余返还给湖州市场中心。2005年10月27日,涉案土地由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并根据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实施补偿。后由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性质由商业服务业用地规划变更为商贸住宅用地,经湖州市招投标中心公开拍卖出让,实际拍卖总额为7366万元。2005年12月21日,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涉案土地受让人浙江南方通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5年12月20日,南浔市场公司委托湖州嘉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的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农贸市场资产出让评估价为4118.3507万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从市财政陆续收到土地出让金返还款6435.3541万元。湖州市场公司据此请示湖州国资委,拟对农贸市场出让项目以评估价4118.3507万元补偿给南浔市场公司。2006年3月9日,湖州国资委作出(2006)24号批复,内容为“同意在农贸市场资产出让款总额中,以该项目评估总价值4118万元作为补偿,分配给南浔市场公司。对该项目拍卖所得高于评估价部分的余款,作为该项目(商业服务用地调整为商贸住宅用地)城建规划用地性质发生变化后土地资产的增值款,留于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按此批复将4118万元补偿款支付给了南浔市场公司。广州方兴公司诉称湖州市场中心长期截留属于南浔市场公司所有的拍卖款不能成立,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并未侵害南浔市场公司的合法权益。广州方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已不再保护。请求驳回广州方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州国资委答辩如下:根据常务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湖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农贸市场进行改建搬迁,农贸市场原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储备。2005年10月27日,涉案土地由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后由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性质由商业服务业用地规划变更为商贸住宅用地(商业用地40%,住宅用地60%)。2005年12月20日,南浔市场公司委托湖州嘉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的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农贸市场资产出让评估价为4118.3507万元。湖州市场公司为维护南浔市场公司的合法权益,于2006年2月8日向湖州国资委请示,拟对农贸市场出让项目以评估价4118.3507万元补偿给南浔市场公司。湖州国资委根据常务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批复同意按评估总价值4118万元作为补偿,分配给南浔市场公司。对该项目拍卖所得高于评估价部分的余款,作为该项目(商业服务用地调整为商贸住宅用地)城建规划用地性质发生变化后土地资产的增值款,留于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国资委此举系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为使国有资产不遭流失,该批复是行政性批复,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且广州方兴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案由为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湖州国资委与南浔市场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侵犯南浔市场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广州方兴公司申请追加湖州国资委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广州方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南浔市场公司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为:与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广州方兴公司举证如下:1.广州方兴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一份(1页),证明广州方兴公司的主体资格;2.工商档案材料、网上材料三份(4页),证明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的主体资格;3.南浔市场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章程各一份(9页),证明南浔市场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证明广州方兴公司持有南浔市场公司19.09%的股份,符合股东提起诉讼的条件;4.专题会议纪要一份(2页),证明广州方兴公司持股的南浔市场公司所属之农贸市场委托市政府拍卖出让,拍卖价款收益的12%由市集中,其余返还南浔市场公司的事实;5.分配决议、分配方案异议函各一份(2页),证明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长期截留广州方兴公司持股的南浔市场公司土地拍卖款,严重侵犯了南浔市场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分配方案异议函由广州方兴公司在起诉前制作并向有关方提出的,证明各被告侵犯了包括广州方兴公司在内的南浔市场公司股东的事实。广州方兴公司在本次庭审前曾多次向各方提出交涉,从而也证明本案目前起诉尚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有效期内;6.要求起诉的函一份(1页),是广州方兴公司在本次诉讼形成前,向南浔市场公司的监事取得的,依法要求其履行相关的职责,请求该监事提出起诉,但被拒绝。广州方兴公司以股东代表的身份起诉,符合法律的要求;7.申请法院调查的笔录二份(共3页),均应广州方兴公司申请,由受诉法院向相关的人员作的笔录。第一份蔡浙民的证言,蔡浙民是涉案土地进行拍卖的时候,以及市政府召开专题协调会议的主持人,所以对涉案土地的整个流程既是知情者也是参与者,其证言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地由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其也明确涉案的土地市政府仅仅要求上缴12%,在涉案的土地拍卖款湖州市场中心截留以后,广州方兴公司曾多次向湖州市政府及证人提出交涉,以此证明,在2008年9月25日起诉尚在诉讼时效里面。第二份丁文贲的证言,丁文贲是涉案土地拍卖时分管副市长,也是涉案土地当时的知情者、决策者之一,因此该证人证言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该笔录也可以证明涉案的土地款被市场中心截留以后,广州方兴公司方面曾向市政府提出异议,并要求协调,涉案的土地在收储过程中没有按照正常途径解决。两位证人证言的陈述是一样的,土地收回后参照丝绸城的政策。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湖州国资委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广州方兴公司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广州方兴公司证明南浔市场公司委托湖州市政府出卖地块,这是不能证明的,其余款项返还南浔市场公司,会议纪要里没有这个事实。证据5,分配决议,认为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分配方案异议函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个异议函也不能成为广州方兴公司起诉方面的证据。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调查笔录根据广州方兴公司的申请所进行的,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认为这两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南浔市场公司没有质证意见。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举证如下(湖州市场中心举证仅为证据13):1.常务会议纪要一份(8页)、2.专题会议纪要一份(2页),证明农贸市场进行改建,土地出让金返还给湖州市场中心;3.补偿安置情况表一份(1页),证明南浔市场公司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4.地产评估成果书一份(1页),证明涉案土地拍卖前的评估价;5.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7页),证明该土地的受让人、土地出让金价格及土地使用性质为商业、住宅等;6.规划设计条件意见书一份(1页),证明商业、住宅用地的比例;7.评估报告一份(32页),证明南浔市场公司涉案土地评估价;8.进帐单五份、记帐联一份(共3页),证明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收到土地出让款6435.3541万元;9.补偿金请示一份(2页),证明要求按评估价补偿给南浔市场公司;10.出让金分配的批复一份(2页),证明湖州国资委同意以评估价4118万元补偿给南浔市场公司,高于评估价的余款,留于湖州市场中心;11.设立湖州市场中心的批复(1页),证明有关部门同意设立湖州市场中心;12.市政府抄告单一份(1页),证明有关部门同意湖州市场中心设立湖州市场公司,按企业化运作;13.申请法院调查的材料一组(10页)、代理人调查证据二份(2页),证明南浔市场公司涉案土地已被收回。广州方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常务会议纪要“市集中”16%,而专题会议纪要“市集中”是12%。证据2,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之一有异议,即该土地出让金返还给湖州市场中心有异议,该会议纪要要解决的唯一问题是上缴政府多少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表不合法。对证据4,不符合评估的程序要求,是不合法的,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出让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既不真实,更不合法,该评估报告出具日期是2005年12月26日,当时涉案的土地已经在2005年12月21日出让给他人,已经签订合同,评估报告事后补的。南浔市场公司委托评估所评估时,是在湖州市场公司的操作下单方实施的,其所谓的评估结论对各股东而言是无法接受的。而且各股东也从未表示在拍卖以后对土地进行评估和决议。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由湖州市场公司向湖州国资委请示,要求将涉案土地的拍卖款以评估价补偿给南浔市场公司,该请示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10没有异议,正因为有这个批复,才作为要求湖州国资委承担赔偿的理由之一。证据11、12,均无异议。证据13,由被告代理人从国土资源局复印的意见表,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也有异议。即便意见表客观存在,也不能证明涉案的土地已经为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收回,不符合法律程序,审查意见表均不合法,无法经得起合法性审查。南浔市场公司没有质证意见。湖州国资委举证如下:1.常务会议纪要一份(8页),证明有关部门要求湖州国资委作好监管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土地出让金返还给湖州市场中心;2、专题会议纪要一份(2页),证明确定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土地出让金返还给湖州市场中心。广州方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尽管两份纪要对款项的流程作了模糊的表达,但是相关的经办人员以及决策人员,对此已经作了明确,拍卖后的收益分配方式是参照丝绸城的做法,上缴市政府是明确的。受诉法院向蔡浙民作调查时,其描述到当时没有考虑到南浔市场公司有民营企业的股份存在,所以产生了今天的争议。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湖州国资委是按照一系列的审批程序,审批、收回,拍卖是合法。南浔市场公司没有质证意见。南浔市场公司未予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一)广州方兴公司证据。证据1、2、3,能够证明相关主体的诉讼资格,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涉案土地拍卖价款收益的12%由市集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南浔市场公司委托湖州市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证明拍卖价款收益的其余部分应返还南浔市场公司的事实,对其该方面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其中的分配决议,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落款处并没有各股东的签字,不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不予采信。其中的分配方案异议函,湖州市场公司否认已收取该证据,且广州方兴公司不能提供将该证据交付湖州市场公司的佐证,不予采信。证据6,相对方对其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广州方兴公司与南浔市场公司监事交涉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向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虽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不影响证据的效力,该证据能够证明广州方兴公司作为南浔市场公司的股东曾向政府有关领导交涉涉案土地补偿金的事实,对证据该方面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广州方兴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南浔市场公司可参与留存在湖州市场中心处的2164万款项的分配,即不存在南浔市场公司还应获取补偿金的事实,故不存在广州方兴公司主张相关补偿金的诉讼时效问题,对证据该方面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证据。证据1、2,能够证明原丝绸城二期改建项目涉及的收回土地其使用权应公开挂牌出让;涉及的土地国家收回改建,湖州国资委监管相关工作;土地性质调整为商贸用地占40%、住宅用地占60%;土地出让金收益的12%由“市集中”,其余返还给湖州市场中心;南浔市场公司涉案土地改建工程项目亦按上述办法执行等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南浔市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南浔市场公司同意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南浔市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南浔市场公司明知涉案土地拍卖前的评估价的事实。证据5,各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出让金为736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国家收回后,湖州市建设局规划设计的意见为商贸用地占40%、住宅用地占60%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南浔市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南浔市场公司委托有关部门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其相关房屋建筑物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118.350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各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收到土地出让款6435.354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该补偿金请示报告虽为湖州市场公司向湖州国资委提出,但南浔市场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客观上南浔市场公司也接受按其评估报告上的评估价作为补偿金,该证据能够证明南浔市场公司被收回土地及其房屋建筑的实际价值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0,该证据能够证明湖州国资委作为政府的有关部门对涉案土地被收回后应给予南浔市场公司进行补偿的补偿金数额以评估价4118万元为依据,以及高于评估价的余款留于湖州市场中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1、12,各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设立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3,其中:专题会议纪要与证据2为同一证据,补偿安置情况表与证据3为同一证据,不再赘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南浔市场公司被收回土地的地籍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湖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收回国有土地审查意见表,均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内部档案材料,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不予采信。(三)湖州国资委证据。证据1、2,各方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有关部门要求湖州国资委作好监管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以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后,土地出让金返还给湖州市场中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商贸用地,使用权人为南浔市场公司。2005年4月4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形成常务会议纪要,第五项主要内容为:对原丝绸城二期地块进行综合开发建设;土地使用权要严格按照程序,实行公开挂牌出让,土地出让金的16%由市集中后,其余部分返还给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国资委要按照职责,做好监管工作,促进规范运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农贸市场改进工程项目,按照上述精神执行等。同年6月2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形成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根据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将原丝绸城二期地块的土地性质调整为商贸住宅用地,其中商贸用地占40%,住宅用地占60%;土地出让金收益的12%由市集中,其余返还给湖州市场中心;农贸市场工程项目亦按上述办法执行等。同年10月27日,涉案土地使用权由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南浔市场公司在湖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制作的补偿安置情况表上签署了“同意收回”的意见并盖具公章,但双方未签订补偿协议。同年11月1日,湖州市建设局对涉案土地作出规划设计条件意见书,确定涉案土地中商贸用地占40%,住宅用地占60%。涉案土地收回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性质由商业服务业用地规划变更为商贸住宅用地,并委托湖州兴源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地产价格进行评估。同年11月8日,湖州兴源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地产评估成果书,评定地产价格为2567.67万元。涉案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后,经湖州市招投标中心公开拍卖出让,实际拍卖总额为7366万元。同年12月21日,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涉案土地受让人浙江南方通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7366万元。同年12月20日,南浔市场公司委托湖州嘉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的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农贸市场资产出让评估价为4118.3507万元。2006年2月8日,湖州市场公司向湖州国资委提出请示报告,拟对农贸市场出让项目以评估价4118.3507万元补偿给南浔市场公司。同年3月9日,湖州国资委作出(2006)24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在农贸市场资产出让款总额中,以该项目评估总价值4118万元作为补偿,分配给南浔市场公司。对该项目拍卖所得高于评估价部分的余款,作为对该项目(商业服务用地调整为商贸住宅用地)城建规划用地性质发生变化后土地资产的增值款,留于湖州市场中心;同意按农贸市场资产出让款净值(扣除成本后)的10%分配给南浔区政府,该款项由湖州市场中心和南浔市场公司各按50%的比例分别支付给南浔区政府。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8月21日,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前后从湖州市财政收到土地出让金返还款5笔,总额为6435.3541万元。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收款后,按湖州国资委的上述批复,将4318万元款项划转至南浔市场公司账上,其中200万元用于给付南浔区政府,4118万元用于支付南浔市场公司收回土地补偿款,余款2117.3541万元留存在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嗣后,广州方兴公司以土地出让金中尚有2164万元应返还南浔市场公司为由,向市政府有关领导请求协调未果,向南浔市场公司监事致函请求南浔市场公司对湖州市场中心、湖州市场公司提起诉讼亦未果,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南浔市场公司是由广州方兴公司、湖州市场公司、湖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湖州市私营企业协会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657万元,其中湖州市场公司出资1750万元,占65.85%;广州方兴公司出资507.4万元,占19.09%;湖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出资200万元,占7.53%;湖州市私营企业协会出资200万元,占7.53%。公司设立时间为1995年4月28日,董事长湖州市场公司委派并任法定代表人。湖州市场公司由湖州市场中心设立。湖州市场中心是湖州国资委下属的事业单位,其所属市场的国有资产由市政府授权湖州市场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南浔市场公司公司财产有否受到三被告侵害以及三被告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二、诉讼时效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依据广州方兴公司起诉状诉称理由,主要为南浔市场公司的控股股东即湖州市场公司损害公司利益,故本院立案案由为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广州方兴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又申请追加湖州国资委参加诉讼,其在追加被告补充起诉状上的理由,主要为湖州国资委作出的批复侵害其利益。据此,广州方兴公司认为三被告均对南浔市场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了南浔市场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主要审查南浔市场公司的合法权益有否受到侵害以及三被告有否对南浔市场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广州方兴公司系以南浔市场公司受侵害后怠于行使权利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代南浔市场公司之位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但是,三被告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系以三被告均对南浔市场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为前提。(一)湖州市场中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广州方兴公司主张涉案土地的拍卖价为7366万元,上述拍卖款收入的12%“市集中”后南浔市场公司仅得到4118万元,根据市政府的要求,余款2164万应归南浔市场公司所有,湖州市场中心截留该余款已对南浔市场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湖州市场中心仅为政府职能部门的下属机构。湖州市场中心作为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保管6435.3541万元款项以及将其中的4318万元拨付给南浔市场公司系依据常务会议纪要和专题会议纪要以及土地出让金批复所为。有关涉案土地的拍卖价,实为土地改变用途后的增值部分与原有价值的综合款项,其增值部分应属国有资产,而与该土地被收回前原有价值无关。湖州市场中心保管余款2117.3541万元款项系依职能履行土地出让金批复的行为,广州方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参与该2117.3541万元款项的分配,湖州市场公司提供的补偿金请示报告之证据,表明湖州市场公司以股东身份代南浔市场公司主张土地出让金请求补偿数额为4118万元,南浔市场公司对该补偿数额并无异议且已实际受领,南浔市场公司在诉讼中亦未主张土地补偿金为6428.08万元。鉴此,广州方兴公司主张余款2164万应归南浔市场公司所有及由湖州市场中心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湖州市场中心不存在对南浔市场公司侵权的行为,其无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湖州市场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广州方兴公司本案主张湖州市场公司滥用权利,损害了南浔市场公司及其股东的民事权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上已有述,南浔市场公司被收回土地的拍卖价不等同于其土地原有使用权的实际价值,鉴于南浔市场公司认同已收取的4118万元为其被收回土地的补偿金,广州方兴公司又不能提供湖州市场公司以控股股东身份擅自决策南浔市场公司重大事项并损害南浔市场公司利益的证据,且广州方兴公司与湖州市场中心之间属于股东间纠纷、广州方兴公司与南浔市场公司之间属于股东与公司纠纷,不属于本案合并审查的范围,故广州方兴公司主张湖州市场公司滥用权利损害南浔市场公司利益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湖州市场公司不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亦不存在对南浔市场公司侵权的行为,其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三)湖州国资委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广州方兴公司主张湖州国资委所作出的出让金分配的批复,损害了南浔市场公司及其股东的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对南浔市场公司的补偿金数额,湖州国资委是根据前述相关会议纪要、补偿金请示报告等作出出让金分配的批复,批复确定的补偿金数额,符合南浔市场公司被收回土地使用权原有价值。至于其作出相关批复之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但广州方兴公司主张湖州国资委的该行为损害了南浔市场公司的民事权益,尚无证据印证。鉴此,湖州国资委无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广州方兴公司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及公开拍卖后,其一直代表南浔市场公司向市政府有关领导请求协调返还事宜,本案诉讼时效据此中断。经查,南浔市场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国家已给予其4118万元的补偿金,该笔补偿金的数额,符合涉案土地原使用权的实际价值。现无证据证明南浔市场公司可参与留存在湖州市场中心处的2117.3541万元款项的分配,且南浔市场公司也认同已受领的补偿金数额,鉴于本案不存在南浔市场公司还应获取补偿金的事实,故不涉及广州方兴公司主张相关补偿金的诉讼时效问题。综上,广州方兴公司诉请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方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44元,由原告广州方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44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