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关良与柴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关良,柴大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499号原告:郑关良。被告:柴大根。原告郑关良为与被告柴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大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关良起诉称:2005年12月15日和12月25日,被告因工程投标所需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当时口头承诺只要原告催讨可随时归还。2006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要求延至2006年12月25日归还,但期满后仍归还。2008年2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答应于2008年底还清,并就前述两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柴大根未作答辩。原告郑关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柴大根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柴大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郑关良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9日,柴大根向郑关良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柴大根向郑关良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为柴大根。借条左下方注有“该款于2005年12月25日借予柴大根”字样。嗣后,郑关良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柴大根归还郑关良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柴大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