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与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安××。被告:包××。原告安××与被告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被告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诉称:2007年3月3日、同年5月4日,被告包××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7万元、8万元,约定月息两分,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35万元。2007年7月24日被告亲笔出具欠据,确认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包××辩称:被告因购买房产需要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余欠10万元是事实,但利息已付2007年9月15日。且被告的民间非法金融案件已交由柳市镇处置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柳市镇处置办)处理,故要求将本案也移交柳市镇处置办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曾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07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付至2007年9月15日。因被告未能偿还10万元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据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包××欠原告安××借款10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且被告亦当庭承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双方均确认利息已付2007年9月1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包××主张本案应移交柳市镇处置办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包××当庭承认本案所涉借款系其因购房需要所借,故本案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并不涉及民间非法金融,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7年9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