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纪华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纪华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杭州纪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燕芬。委托代理人:沈洪琪。被告: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兆弟。委托代理人:翟中平。委托代理人:何春燕。原告杭州纪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华公司)诉被告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洪琪,被告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华公司诉称:其与天海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散装水泥运输协议》一份,纪华公司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但天海公司未能支付运费,至今共欠运费130914.7元。纪华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天海公司支付运费130914.7元。被告天海公司辩称:对纪华公司为其与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的合同编号为SXSS-08-08-01的水泥买卖进行运输没有异议,也确未向纪华公司支付过运费,但没有收到纪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对帐单和发票,也没有名为陈延文的员工,故请求驳回纪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纪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散装水泥运输协议,证明纪华公司与天海公司之间的水泥运输合同关系成立。2、运费对帐单,证明天海公司应当支付给纪华公司运费的事实。3、发票存根联三张,证明天海公司欠纪华公司运费的事实。被告天海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天海公司对原告纪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表示没有收到对帐单和发票。本院审查后认为,一、纪华公司提交的《散装水泥运输协议》,天海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纪华公司提交的对帐单和发票,天海公司表示没有收到,在对帐单上签收的陈延文的身份又不明确,三张发票亦未经天海公司相关人员签收,该两份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5日,纪华公司(乙方)与天海公司(甲方)签订散装水泥运输协议一份,由纪华公司承运天海公司与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SXSS-08-08-01水泥销售合同项下的散装水泥,双方约定运输起始地点为“绍兴三狮-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运价35元/吨,运费每月对帐后由甲方在次月十五日前支付给乙方(凭收款方签收回单及相关发票),等等。另查明,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为与天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09年1月16日诉至本院,以合同编号为SXSS-08-08-01的水泥销售合同及四张供货确认单要求天海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该案案号为(2009)杭西商初字第336号。根据四张供货确认单,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供应水泥550.56吨、2008年9月供应833.56吨、2008年10月供应2296.68吨、2008年11月供应59.62吨,共计3740.42吨。天海公司未能明确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的供货数量,亦未提出有力的异议。本院认为,纪华公司承运天海公司向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购买的散装水泥,并就此与天海公司签订散装水泥运输协议,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纪华公司运输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的3740.42吨水泥,天海公司应向纪华公司支付运费130914.7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天海公司至今未支付运费,纪华公司要求天海公司支付运费130914.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纪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业已对帐和交付发票的事实,不影响本院关于天海公司支付运费义务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纪华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309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5元,共计2634元,由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