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董××与被告玉环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与玉环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董××与被告玉环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玉环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462号原告董××。被���玉环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周××。原告董××与被告玉环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诉称,被告因经营房地产需要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三份,约定月息2%计算。此后,被告归还借款720000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又出具了一份281200元的欠款依据。被告实际上所欠原告的借款计1761200元,并言明此款继续以2%的利息支付。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761200元,支付利息35224元,并继续支付至偿还完毕止,两项计人民币1796424元。诉讼中,原告仅请求要被告偿还借款1761200元及利息(按本金148万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5日按2%利率计算)。被告玉环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欠据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董××借款人民币1761200元,并按借款本金1480000元继续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9年2月5日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8元,由被告玉环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9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