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荣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荣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荣夫。199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03年11月刑满释放。2005年6月22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荣夫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被告人章荣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章荣夫在绍兴市区塔山文化广场D112店铺内,谎称购买玉器,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窃得店铺内柜台上的1只木盒,内有和田玉籽玉观音像挂件1件(价值人民币28500元)、和田玉籽玉刻人物像挂件1件(价值人民币2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9500元。窃后,被告人章荣夫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章荣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童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章荣夫于1995年8月18日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03年11月刑满释放。2005年6月22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该事实由本院(1995)越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绍劳委字(2005)2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荣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荣夫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刑,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在刑满释放和劳动教养解除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章荣夫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章荣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荣夫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荣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