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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98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李乙。被告:郑××。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7年6月16日,被告李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李甲借款柒万元。口头约定8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李乙未予归还。在被告李乙借款时,被告郑××与被告李丙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乙于2007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11日离婚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6日,被告李乙向原告李甲借款柒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李乙未予归还。被告郑××与被告李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李乙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为合法有效。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被告李乙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乙返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与被告李乙在上述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李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之义务。即原告要求两被告返本付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借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85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