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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甲与袁××、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甲,袁××,丁××,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20号原告:程甲。委托代理人:俞××。被告:袁××。被告:丁××。被告: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喻××。原告程甲诉被告袁××、丁××、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丁××是夫妻关系,2008年7月31日被告袁××、袁×向原告借款7.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008年底,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丁××、袁×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虽约定按照0.01计算,但没有注明是年息还是月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递铺镇雾山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程甲又名程乙。三被告质证无异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袁××、袁×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7.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利息应按年利率1%计算。3.被告袁××、丁××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袁××、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袁××、丁××、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袁×出具的借条载明利息按0.01计算,原告主张系月息,被告主张系年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按年息或月息计算,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应按交易习惯处理,而在民间借贷中,0.01作为月利率更为符某某观事实,故该借条所载0.01应为月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袁××、丁××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袁××、袁×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7.1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袁××、袁×向原告借款7.1万元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及时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两被告尚应支付相应利息。该借款发生于被告丁××与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袁××与原告约定本案涉及的借款为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丁××、袁×给付原告程甲借款7.1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670元,由被告袁××、丁××、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