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明辉与蔡定玉、李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辉,蔡定玉,李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张明辉。委托代理人:张宏。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蔡定玉。委托代理人:莫燮麟。被告:李美。委托代理人:莫燮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乐。原告张明辉与被告蔡定玉、李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金山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辉委托代理人、被告蔡定玉、李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日14时35分许,被告蔡定玉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嘉善县魏塘镇木业大道555号地方与原告张明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定玉承担该项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明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办公室及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目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但被告蔡定玉至今只支付了41471.60元。被告金山保险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强制责任保险人,被告李美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处。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金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4370.46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李美对被告蔡定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定玉承担。被告蔡定玉、李美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3、扣除交强险部分被告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明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蔡定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明辉及被告蔡定玉、李美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蔡定玉、李美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51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被告蔡定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明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蔡定玉、李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单号:PDAA200831011603000417)。证明:被告蔡定玉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在被告金山保险公司;经质证,被告蔡定玉、李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原件一份2页、湖州市精神病院病历复印件一份2页、出院记录原件2份。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受伤治疗经过情况,补充说明: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上记载了出院小结情况;经质证,被告蔡定玉、李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5、医疗费发票原件14份、用药清单原件3份11页。证明:原告住院以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6948.46元;经质证,被告蔡定玉、李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嘉联司鉴所2008临鉴字738号);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所2008鉴字第250号);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经康慈医院鉴定为: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责任能力评定:与颅脑外伤直观相关。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为原告张明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目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VIII(八)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蔡定玉、李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7、车费发票8页71份、速递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402.70元(包括速递费21.50元);经质证,被告蔡定玉、李美认为:对于21.50元发票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认可。对于车费发票我们认为交通费应该按照就医地点和次数,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被告蔡定玉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原件3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蔡定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8元、被告预交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300元;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2、嘉善县人民法院执行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被告蔡定玉交到法院2万元执行款;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并说明已从法院收到2万元。3、事故暂存款收据4份,证明:被告蔡定玉交到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暂存款18000元;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美未举证。被告金山保险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被告蔡定玉、李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7即交通费凭证,部分票据确实存有瑕疵,但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用,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381.2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经庭审,对被告蔡定玉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被告蔡定玉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原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6月1日14时35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木业大道555号地方。被告蔡定玉驾驶被告李美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魏塘镇木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因未及时顾及道路情况,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确保安全驾驶,与在木业大道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明辉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明辉受伤、二车受损。2008年7月3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蔡定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明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51号)。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辉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又在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共计59天。事故导致原告张明辉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现治疗结束。2008年11月20日,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明辉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责任能力评定:与颅脑外伤直观相关。2009年1月1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明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目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VIII(八)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另查明,被告蔡定玉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李美名下,该车在被告金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0831011603000417)。事发后,被告蔡定玉已支付原告张明辉赔偿款41471.60元,并已替原告代付医药费598元,在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尚余事故暂存款828.4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蔡定玉驾驶被告李美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魏塘镇木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因未及时顾及道路情况,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确保安全驾驶,与在木业大道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明辉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明辉受伤、二车受损。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51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蔡定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金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金山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78348.96元、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被告蔡定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明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张明辉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蔡定玉承担80%。因被告蔡定玉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美,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蔡定玉与被告李美之间的关系,故被告蔡定玉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蔡定玉、李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速递费21.50元,不属赔偿范围,予以剔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凭证中,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二份住院费票据中分别含有伙食费516元、192元,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内而予以剔除;被告金山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6838.46元(已扣除伙食费708元);2、残疾赔偿金8265元/年×20年×30%=49590元;3、护理费90天×62.84元/天=565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天=2730元;5、误工费189天×51.44元/天=9722.16元;6、伤残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1381.20元;以上合计117417.42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张明辉伤残赔偿金78348.96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8834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蔡定玉、李美连带赔偿原告张明辉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41068.46元的80%计人民币32854.77元(被告蔡定玉已支付原告张明辉赔偿款42069.60元);三、驳回原告张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79.5元,由原告张明辉负担324元,由被告蔡定玉负担7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