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沈×,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76号原告:李×。被告:沈×。被告:陈××。原告李×与被告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9日、5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两次借款4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二份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于2008年7月19日归还。但上述借款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2万元本金,从2008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在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未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沈×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系沈×个人出具借条,但作为其合法妻子的被告陈××,亦未在诉讼中提供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该债务系被告沈×与陈××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另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其庭审中请求按本金20000元,从2008年7月20日计算到付清日止,该请求减少了利息的请求金额,并且符合借条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起止时间应从2008年7月20日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陈××欠原告李×借款本金4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陈××应支付原告李×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按本金20000元,从2008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原告已预付),保全费470元,合计诉讼费88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