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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黄××等与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黄××,彭×,朱××,陈甲,邵××,郑××,蔡××,盛××、黄××、彭×、朱××、陈甲、邵××,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566号原告:盛××。原告:黄××。原告:彭×。原告:朱××。原告:陈甲。原告:邵××。原告:郑××。原告:蔡××。原告盛××、黄××、彭×、朱××、陈甲、邵××、郑××、蔡××。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代码:71331687-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陆××。原告盛××、黄××、彭×、朱××、陈甲、邵××、郑××、蔡××与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彭×、朱××、陈甲、邵××、郑××、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亚××法定代表人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黄××、彭×、朱××、陈甲、邵××、郑××、蔡××诉称:2002年6月,被告为购置坐落于鄞州区××镇××桥××用房××鄞州区××路××号地块,向公司所属员工发出集资邀请,承诺集资款按年息12%计算,所买房产如遇拆迁,按拆迁赔偿额支付相应收益。原告和其他员工为解决公司困难,将集资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归还了其他员工集资款和相应利息,仅支付原告2002年8月份起按年利率12%计算的三年利息,余款未还。被告所购买的房产拆迁后获得赔偿款40000000多元。2009年1月5日,被告对原告集资款本金和利息承诺按原额度1:2比例返还,共计1460000元。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出走,该款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本付息,合计1460000元(即盛××520000元、黄××280000元、彭×160000元、朱××100000元、陈甲100000元、邵××100000元、郑××100000元、蔡××100000元)。为此,原告盛××、黄××、彭×、朱××、陈甲、邵××、郑××、蔡××向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集资款合计730000元(即盛××260000元、黄××140000元、彭×80000元、朱××50000元、陈甲50000元、邵××50000元、郑××50000元、蔡××50000元)的事实。2、集资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5日承诺按1:2的比例返还原告的集资款和利息,即即盛××520000元、黄××280000元、彭×160000元、朱××100000元、陈甲100000元、邵××100000元、郑××100000元、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德亚××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7月至8月,被告因缺乏经营资金向员工集资。原告盛××于2002年8月6日、8月8日向被告交付集资款合计260000元,原告黄××于2002年7月25日、8月7日、2005年8月15日向被告交付集资款合计140000元,原告彭×于2002年7月30日向被告交付集资款80000元,原告朱××于2002年7月26日向被告交付集资款50000元,原告陈甲于2002年7月23日向被告交付集资款50000元,原告邵××于2002年7月29日向被告交付集资款50000元,原告郑××于2002年7月31日向被告交付集资款50000元,原告蔡××于2002年7月30日向被告交付集资款5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给付自2002年8月份起按年利率12%计算的三年利息外,余款未还。2009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承诺按1:2比例返还集资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460000元(即盛××520000元、黄××280000元、彭×160000元、朱××100000元、陈甲100000元、邵××100000元、郑××100000元、蔡××100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因缺乏经营资金向员工集资,系民间借贷行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1:2比例返还借款和利息,本院认为,该诉讼额中一半系借款本金,另一半应视为借款2005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5日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被告也予承诺,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德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盛××、黄××、彭×、朱××、陈甲、邵××、郑××、蔡××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合计1460000元(即盛××借款260000元,利息260000元,合计520000元;黄××借款140000元,利息140000元,合计280000元;彭×借款80000元,利息80000元,合计160000元;朱××借款5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100000元;陈甲借款5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100000元;邵××借款5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100000元;郑××借款5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100000元;蔡××借款5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1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8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袁世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