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龙。因本案于2008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龙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孙龙在本市西湖区转塘新村84号4楼,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其女友被害人汪某的租房,窃得索尼CR23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龙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龙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